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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6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候镇人,住黎城县,无业。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现住天脊集团,天脊集团硝酸分厂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杜娟、安永亮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曹茜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淑芹、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于2007年8月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拳脚相加,每次都把原告打的鼻青脸肿、浑身青紫。被告的行为对女儿也造成负面影响,被告还对原告横加怀疑,多次进行人身侮辱,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无奈撤诉,但原告撤诉的半年时间内,原告为女儿看病花去医药费4478.04元,被告非但对女儿不管不顾,还与第三者住在一起。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女儿靳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潞城市人民法院(2014)潞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支;涞水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支(共计4478.04元),证明原告为女儿看病花医药费4478.04元的事实。被告靳某某辩称,原被告是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靳某甲。婚后被告尽量想把生活过好,对家庭也很重视,起初几年也未要求原告上班。婚姻生活中也会吵嘴,但是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去年5月23日,被告发现原告和她班长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就开始吵架,吵架后因为气愤有时候会动手打原告,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于2014年9月23日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可分割,但要求女儿靳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针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靳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被告靳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原告王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被告靳某某系再婚。双方没有个人财产,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于2007年8月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并多次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因分居时间较短撤回起诉。于2014年9月24日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王某某为女儿看病花去医药费4478.04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无固定收入,被告靳某某为天脊煤化工集团硝酸分厂职工,月收入为2300元左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靳某甲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已结为夫妻,本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相互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于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靳某甲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依法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双方分居期间原告为女儿看病所花医药费4478.04元应由原被告分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靳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靳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靳某甲十八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6年以后于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为女儿看病的医药费2239.02元。四、被告靳某某有探视女儿靳某甲的权利,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探视一次,探视地为原告住所地。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斌审判员  郭杜娟审判员  安永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盒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