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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聪火与林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聪火,林晓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聪火。委托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建。委托代理人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聪火因与被上诉人林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聪火的委托代理人黄峥嵘、被上诉人林晓建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林晓建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吴聪火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由被告林晓建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吴聪火收执。该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23日,原告吴聪火通过黄锦良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88万元到被告林晓建指定的其父亲林某的银行帐户。2013年6月27日,被告林晓建通过其父亲林某的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40万元到原告吴聪火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8日,被告林晓建又通过其父亲林某的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56500元到原告吴聪火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8日,被告林晓建再次通过其父亲林某的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21000元到原告吴聪火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20日,原告吴聪火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起诉之日其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林晓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张,被告林晓建提交的银行存款明细账三张,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晓建向原告吴聪火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有被告林晓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吴聪火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的付款56500元和2013年8月8日的付款21000元均为支付利息,除了本案借款外,被告还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的付款40万元就是偿还该笔借款,而不是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林晓建主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提供的三笔还款均为偿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222500元未还,而且被告并没有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88万元。因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张,欲证明被告还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该汇款凭证不能单独证明借款关系,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的付款40万元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应认定该付款为偿还本案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晓建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款项477500元。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林晓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聪火借款人民币2225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聪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吴聪火负担3684元,由被告林晓建负担17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林晓建负担。宣判后,原告吴聪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聪火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与事实不符,其所主张的40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还款义务,应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2013年2月8日以现金形式出借70万元给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上诉人又于2013年5月23日分多次出借15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6月27日40万元的还款系用于归还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的部分本金,被上诉人辩称该150万元是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因个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双方除了民间借贷往来外,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合伙经营项目,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项目,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并非客观事实,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才于2013年7月8日、8月8日分别支付利息56500元、21000元,2013年6月27日还款的40万元实际上用于归还2013年5月23日150万元的借款。因该150万元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上诉人已经将借条归还被上诉人,这符合一般常理。被上诉人主张15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晓建答辩称,被上诉人确有向上诉人借款7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7日、7月8日、8月8日分别已经偿还的40万元、56500元、21000元均是偿还借款本金,现尚欠222500元。上诉人所称的150万元并非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50万元是借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尚欠的款项应如何确定。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诉人吴聪火与被上诉人林晓建部分款项往来情况》及银行往来明细,拟证明这些银行转账体现的款项都是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的往来,不存在合伙经营项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抗辩2013年5月23日的160万元是合伙款项,且该合伙款已经全部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为双方的经济往来较多,应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就双方经济往来进行说明,对款项的交付和偿还向法庭明确答复。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证据所体现的款项往来是民间借贷,但没有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且,原审和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均主张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是150万元,现又主张是160万元,前后矛盾,不论款项数额多少,双方均确认2013年5月23日的款项已经结清,所以该150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150万元还款的情况,本案也不存在需要双方当事人到庭的问题,因为双方的银行汇款凭证已经说明本案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有加盖银行业务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5月23日分别通过其女儿吴月治、妻子黄锦良、聪连电器厂及他人汇款160万元给被上诉人,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向其所借的款项,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父亲林某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系用于偿还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但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体现吴月治、黄锦良及账号为90×××50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汇款30万元、88万元、27万元给林某,且其中88万元的汇款注明是往来款,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6月27日、7月8日、8月8日分别通过其父亲林某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56500元、21000元共计477500元给上诉人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仅欠222500元,并提供了林某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林某的证人证言为据。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其收到477500元,但辩称上述40万元系用于偿还2012年5月23日的15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56500元、21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本案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上述56500元、21000元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关于40万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问题,被上诉人主张40万元系用于偿还2012年5月23日的16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但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体现吴月治、黄锦良及账号为90×××50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汇款30万元、88万元、27万元给林某,且其中88万元的汇款注明是往来款,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亦否认与上诉人存在16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三笔汇款477500元均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原审判决认定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吴聪火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2.5元,由上诉人吴聪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