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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农民。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日由昌黎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修川明,依兰县三道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做出(2014)昌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做出(2015)秦刑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修川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6时许,在昌黎县靖安镇陈庄子村杨某乙承包地处,被告人李某与杨某甲、赵某夫妻二人因卸沙子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用铁锹将赵某打致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物证、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是我给我丈夫的二哥养老送终的,他死后家产都归我了,赵某为此眼红而故意找茬打架,我被赵某打了,我是受害人;赵某的伤不是我打的,是杨某甲用锹打我时打到赵某身上的,我不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修川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赵某的伤是李某所为。经审理查明:昌黎县靖安镇陈庄子村村民杨金会、杨某甲、杨某乙系亲兄弟,分别排行老二、老三、老六。老二杨金会早已去世。被害人赵某系老三杨某甲之妻,被告人李某系老六杨某乙之妻,赵某与李某二人系妯娌关系。案发前,杨某甲、赵某夫妻二人将多车沙子堆放在杨金会房子西侧及前面的空地处。2013年1月11日16时许,杨某甲、赵某在沙堆处分别用铁锹往小推车上装沙子,然后推着小推车经杨金会房北运往杨某甲房屋旁的洼地处。被告人李某看见后来到沙堆处,以沙堆占用了李某家的地为由与杨某甲、赵某夫妻二人发生争吵,杨某甲、赵某边装车边与李某理论。杨某甲用铁锹装满一小推车沙子后,将锹插在沙堆上,用手推着小推车向房北走去。此时,李某与赵某在继续发生口角过程中矛盾激化并互相厮打,被告人李某拿起插在沙堆上的杨某甲装沙子用的铁锹将被害人赵某头部、右眼睑、右肩胛部等多处打伤。之后,李某朝自家后门方向逃跑。杨某甲运沙子回来发现妻子赵某被打伤,脸上出血,立即拿起铁锹朝逃跑的李某追过去,李某跑回家中并关上后门,杨某甲未能追击到李某。案发后,被害人赵某被家人送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建议赵某右肩制动1个月,2周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药物4周。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赵某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结合被害人赵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范围,本院依法认定其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496.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即7天×50元/天)、营养费350元(即7天×50元/天)、护理费262.08元(即7天×37.44元/天)、误工费2246.40元(即60天×37.44元/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4.7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在互相厮打过程中,无他人在场;李某左鼻翼处皮擦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该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称,我们家和杨某甲家以前有矛盾,两家一直没有说话。2013年1月11日下午4点多钟,我正准备做饭出去抱柴禾,看见杨某甲家两口子每人拿着一把木把平板铁锹正在挖土用小车推(土堆上边是他家新拉的沙子,下边是我家几年前拉的沙子)。杨某甲两口子卸沙子的地方是我二大伯子杨金会的,我给他送的终(发丧),他的财产归我了。我看见杨某甲两口子往那卸沙子后就过去问:“这个土是谁拉的?”杨某甲说是他拉的土。我说:“中间是我们家的地,两边是你们家的地,你往我们家地里放啥呀?”他说:“我愿意搁这儿,你有啥法儿?”我在那儿和他们吵吵起来,杨某甲家东隔壁的刘某在场着。吵吵一会儿,杨某甲推着一小推车土往北边走了。他回到装土现场时,我还和赵某吵吵。赵某说:“打死你,”然后赵某用装土的铁锹打我一下,打在我屁股上了,第二锹打在我右边肩膀上,第三锹打在我脖子上。我把住赵某的铁锹,我们两人开始抢锹。这时,杨某甲过来砍我一锹,我一躲没有砍到。杨某甲第二锹一打,打在我们两人的中间被抢的锹上,谁也没有被砍到,他往后一带的时候,就碰到我鼻子和他妻子的脸上了,把我鼻子划伤了,也把赵某脸上划伤了,我们两个人的脸上都流血了。然后杨某甲又用铁锹一砍的,我脚底下没站稳,我往后仰了一下就躲到一边去了,结果杨某甲的铁锹砍到他妻子的右边肩膀上。杨某甲妻子就说:“你打死我了,你打她呀。”然后杨某甲又打我第三锹,没有到打我,我跑回家去了。当时我屁股、右边肩膀、脖子、鼻子都有伤,杨某甲妻子的脸上流血了。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3年1月11日下午4点多钟,在我们家西边(空房基地处),我被李某用铁锹砍伤了。2013年1月11日下午4点多钟,我们家买了沙子卸在房西边的空房基地处,然后我和我丈夫杨某甲俩人用小车推沙子,李某来了。她说:“咋放在我们家地里了?”我丈夫说:“我们一会儿推走。”她说:“搁我们地里就不中!”当时,她和我们吵吵起来,我们也跟她吵吵,我丈夫推着小车往北走了。我丈夫一走,她拿起杨某甲装土用的铁锹拍了我后背两下。我转身拿起锹拍她,她又用锹拍在我脸上,我一下就晕了,浑身一点劲都没有,坐在了沙堆上。这时,我丈夫回来了,他看见我被打就拿了一把锹去追李某。李某进家把门关上,杨某甲用锹拍她家后门。李某没有出来,她丈夫杨某乙出来了。杨某甲回来看护我。我右后背及眼睛处有伤。3、被害人赵某补充陈述及指认受伤部位照片证明,2013年1月11日,我被李某打了,我说的“后背”(被李某打伤部位)就是肩胛骨下边一点,右肩靠后边一点,右后背上边快到肩膀上的地方,就是老百姓说的扇子骨。我和李某当时互相吵吵,吵吵时我丈夫杨某甲也在场,后来杨某甲用车推着沙子走了,她就拿铁锹打到我后背上的肩胛骨了。杨某甲卸沙子的地方被杨金会房子挡着,他应该看不到我被打。但杨某甲卸沙子的地方距离打架的那儿不远。4、证人杨某甲证言称,我报案来了,我媳妇赵某被李某打了。2013年1月11日,我和我媳妇赵某拉了几车沙子堆在我家房西边,也就是我二哥留给我六兄弟杨某乙家的房子前边,我们两口子用小推车往我家房后推运沙子。下午3点40分左右,我和赵某在推沙子时,李某从她家屋里出来了。李某跟我说:“谁让你们往这拉土?”我说:“谁也没让我往这拉土”,我们吵吵起来。我和赵某一边跟她吵吵一边装车,装好一车我就推着往房后边走了,赵某和李某还在南边呢。我回来后看见李某跑了,赵某正在地上坐着,她脸上流血了。我问她咋回事?赵某说被李某用锹拍的。听完后,我拿起锹去追李某。李某住的房子在我们卸沙子地方西边的道南,我追到她家门口时她已经进家了,还把后门关上。我进不去就在外边吵吵让她出来。她不出来,我用锹拍她家后门。一会儿,我六兄弟杨某乙出来了,看了看我没说啥,我也没说啥,我转身回到我媳妇跟前。我家隔壁杨金田媳妇出来了,她一看我媳妇被打了,让我们赶紧去医院看看。我把赵某抱回屋,给我儿子杨某丙打电话让他快点回来。等我儿子回来后,我报警了。赵某脑袋上流血了,腰上红肿,她说是被李某打的,先打到后背和肩膀上,她一回头又打到了脸上。5、证人杨某乙证言称,打架那天,我一直在家待着。大约下午四五点钟,我正在家看电视时,我媳妇李某从后门回来,她关门挺重,然后到屋南边去了。我从里屋出去走到过道屋时,看见后门外边我三哥两口子正敲我家门。我打开门站在门外,顺手又关上门。我看见杨某甲两口子一人拿一把铁锹骂骂咧咧地,一会儿一起走了。他们走到他家门口,杨金田媳妇把他们劝回家了。6、证人刘某证言称,我丈夫叫杨金田,我家是杨某甲家的东隔壁。2013年1月11日下午,杨某甲媳妇和杨某乙媳妇吵吵着,真正打架时我没在场。那天快天黑时,我到院外边抱柴禾,看见杨某甲两口子正推运沙子,杨某乙媳妇从西边过来了。她看见杨某甲两口子把沙子卸到她家后边的房子门口后,跟杨某甲两口子吵吵,问为啥把沙子卸那儿,他们互相吵吵起来。当时我没管,抱柴禾回屋去了。过了一会儿,我怕他们打起来又出去了,到外边看见杨某甲拿着锹从东边往西走,看样子是去杨某乙家那边找杨某乙媳妇去。杨某甲媳妇在沙子堆那儿坐着,脸上有血,用手捂着。我看见她受伤了,就提醒他们赶紧去卫生院看看,说完后我回家了。7、证人张某证言称,杨某乙媳妇叫李某,我们两家挨着,我家在她家西边。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捡柴禾回来由西往东走到我家门口时,看见杨某乙媳妇李某从后门进入她家后把后门关上了。杨某甲拿着一把铁锹从东边追过来,走到李某家后边凉台上吵吵着让李某开门,他一边吵吵一边骂,他叫了一会儿也没人开门。我往东边走了一段,看见杨某甲媳妇在一堆土跟前,脸上有血,说是杨某乙媳妇打的。杨某甲从西边回来了,听他们说给他儿子打电话,我就回家了。8、证人杨某丙证言称,2013年1月11日下午,我正在靖安街里办事,接到我爸杨某甲的电话,他让我赶紧回家。我到家后,看见我母亲赵某正在我家炕上躺着,脑袋上用头巾盖着,血都湿透了。因为晕血,我妈一个劲地吐,我赶紧打了120。9、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取保决定书及办案说明材料证明,案发后,赵某回到家中,其子杨某丙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现场没人,现场已被破坏。出警民警在赵某家中看到赵某躺在炕上,身上有伤。120急救车赶到后,赵某及家人随救护车去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8日,民警到李某家中传唤李某,未能见到本人,遂电话通知其于19日到靖安派出所。李某在19日上午9时到达靖安派出所后,民警向其出示了传唤证,并将其带到昌黎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之后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2013年12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10、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昌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12日10时30分,杨某甲向靖安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1月11日下午3时40分左右,在靖安镇陈庄子村,赵某被李某殴打。昌黎县公安局对赵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1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373449号《住院病案》证实,2013年1月11日,被害人赵某到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7天。12、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出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及赵某、李某伤情照片证实,(1)2013年1月12日,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委托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对赵某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15日在秦市二院脑外科病房,查体合作,其右眼上下睑有5×3.5cm青紫,周围已发黄,右眉弓外侧有3.5cm挫裂创,创缘不齐,创周有挫伤,缝合线在位,右肩胛部有5×1cm皮擦伤,较表浅,右肩关节活动略受限。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该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2013年1月17日,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委托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对李某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21日李某来该室鉴定,查体合作,左鼻翼处有0.5×0.3cm皮擦伤,已结痂。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为轻微伤。13、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提取笔录及物证平板锹一把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未从现场提取李某打伤赵某的铁锹,后根据赵某指认,从赵某家中提取木把平板锹一把,赵某当庭指认系李某打伤自己的作案工具。14、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李某出生于1967年4月2日,无前科劣迹记录。被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案发一个月后的现场照片十二张,证明案发现场土堆、杨金会房屋、杨某甲用小推车推运沙子垫洼地的位置情况。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陈庄子村委会于2006年10月决定将杨金会房后的土地承包给杨某乙,此地北邻杨某甲,东邻杨某甲,北至闫庄边。3、署名“何盛香”、“张翠华”、“李云霞”、“杨金英”、“张秀霞”、“李平”、“张胜坡”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署名“刘某”的书面证言两份,以及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30日从庆福堂药店购药的收据3张(编号为0305495、0305496、0305497,均无公章),证明事发后大家见到李某鼻部有伤、脸上有血,听李某说是杨某甲用锹挂的,李某到卫生所买药、卫生所分三次向其售药等情况。4、经被告人李某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杨某甲到庭接受质询,其当庭证词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一致,并称自己未看见李某殴打赵某的过程,但自己用小推车运送沙子回来后就见到赵某脸上有血,知道赵某被打了,于是才去追的李某。证人杨某甲当庭指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平板铁锹一把,系案发当天杨某甲在现场往小推车上装沙子用的铁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部分充值凭条,证明赵某花去医疗费7496.30元。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013年1月12日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及处方单等,证明赵某头外伤,右眼睑裂伤、右肩胛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医生建议赵某右肩制动1个月,2周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药物4周。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陈庄子村委会于2006年9月将杨某甲房西现有土地七米承包给杨某甲,该地位于杨某甲现住房子以西,东西长七米,北至闫庄边。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修川明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给被告人李某所作供述笔录不全面且记录的部分供述内容不正确、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不符合逻辑、杨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有亲属关系且杨某甲证言及当庭证词不真实,杨某乙、刘某、张某、杨某丙均未在打架现场,物证铁锹不是案发现场时的铁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亦提出异议,认为均与李某本人无关。公诉人及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提供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对于杨某甲的当庭证词基本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来源不合法。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供述中关于杨某甲误伤赵某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证人杨某乙证言中关于看到杨某甲、赵某二人均拿锹追赶李某到其家后门口的内容,因与证人刘某、张某关于该情节的证言描述相矛盾,故对杨某乙证言中涉及此情节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因与本案伤害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提供的署名“何盛香”等人的书面证言及购药收据,因缺乏合法性,故均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杨某甲的当庭证词,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而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持铁锹将被害人赵某身体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特别是被告人李某关于赵某丈夫杨某甲连续误伤被害人赵某头部、右眼睑、右肩胛骨等多处部位的辩解,既无证据证明,又与逻辑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赔偿请求金额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被害人赵某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及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1204.78元的80%,即人民币8963.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永立审 判 员  赵继明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