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韩玉兰、熊新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274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兰。被告熊新君。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与被告韩玉兰、熊新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兰、熊新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原承租人傅先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傅先华选择的卖方购买其指定的租赁物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323DL,编号PBE01314),并融资租赁于傅先华,傅先华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应由傅先华承担。合同签订后,傅先华取得租赁物。2011年12月16日,傅先华将融资租赁合同上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韩玉兰,被告熊新君为被告韩玉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韩玉兰在取得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玉兰支付原告租金256087元及违约金(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为39488.5元)。3、韩玉兰赔偿原告律师费11980元及律师函费用400元。4、被告熊新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原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傅先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据傅先华的选择购买了涉案设备并融资租赁于傅先华。租金总额为1427712元,首付租金251232元,剩余租金分48期付清,每期租金24510元,如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2011年12月16日,经原告同意,傅先华将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韩玉兰。3、欠款明细两份,证明截至2014年2月9日,被告韩玉兰尚欠原告租金256087元及违约金39488.5元,至2015年8月28日欠租金231087元、违约金66214.35元。4、律师函一份、EMS详情单二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发送律师函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发函催款支付律师函费用400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980元。5、变更确认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两份,证明2011年12月16日,经原告同意,担保人变更为被告熊新君,熊新君自愿为韩玉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出租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承租人)傅先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02031101677),约定:原告根据傅先华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卡特彼勒323DL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为PBE01314),并出租给傅先华使用,租赁期间48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计算,租赁起始日为租赁物交付证明上记载的“交付日期”,租金总额人民币1427712元,首付租金人民币251232元,每期租金,24510元;保险费56160元、押金688元;承租人应当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无条件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上述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1年2月24日,经傅先华确认后,原告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从该公司购买一台卡特彼勒323DL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为PBE01314),单价人民币120万元。2011年3月2日,原告向傅先华交付了涉案挖掘机,傅先华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2011年2月24日,傅先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傅先华因融资租赁323DL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编号L02031101677)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傅先华及韩玉兰、傅先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四方约定傅先华将其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2031101677)上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韩玉兰,且受让人应严格遵守转让人已经签署的全部协议和作出的承诺,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有关任何事宜的补充/变更协议、关于付款的协议以及与租赁物的使用、质量、维修、保养、保险等有关的协议和作出的承诺,应当全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包括受让前转让人未履行的义务,接受和遵守本条约定是出租人同意本次转让的前提条件。转让人和受让人确认:除非另有约定,受让人应当遵循原有方式立即办理有关付款的变更事宜,并签署相关协议及/或出具相关文书,保证依循原有方式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本协议签署前已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发票、收据应当交付转让人并记载转让人为付款人,如本协议签署后支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发票、收据应当交付受让人并记载受让人为付款人,如本协议签署后支付的款项中如有转让人拖欠的租金或其他款项,则以付款人为转让人或受让人而确定发票、收据交付何人及如何记载,款项来源与出租人无关。2011年12月16日,被告熊新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韩玉兰因融资租赁液压挖掘机型号323DL(合同编号L02031101677)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熊新君签订变更担保确认书一份,约定截至2011年12月16日,承租人所负担的义务如有任何未履行的部分,担保人傅先进应对未履行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前述截至日期次日起承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未得到严格执行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他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熊新君同意上述变更,并承诺上述变更不影响其他各担保人按各自已经签署的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玉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共计向原告支付分期租金945393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1年4月2日支付24510元,2011年4月29日支付24510元,2011年5月30日支付24510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24510元,2011年7月7日支付4650元,2011年8月1日支付2万元,2011年9月1日支付25000元,2011年10月9日支付25000元,2011年11月2日支付25000元,2011年12月2日支付229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24510元,2012年2月9日支付24510元,2012年3月2日支付781元,2012年3月5日支付2万元,2012年3月6日支付3729元,2012年4月5日支付1271元,2012年4月19日支付23239元,2012年5月2日支付1759元,2012年5月4日支付22751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24510元,2012年7月2日支付736元,2012年7月6日支付2万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25000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3万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2万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1万元,2013年1月4日支付10001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55833元,2013年2月4日支付5167元,2013年3月8日支付25000元,2013年4月2日支付20001元,2013年5月3日支付25000元,2013年6月5日支付1万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1500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25001元,2013年8月19日支付2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5000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25000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25000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3万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39441元,2014年1月2日支付10561元,2014年3月3日支付1万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15001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3万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8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3001元,2014年7与1日支付1万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15000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25000元。其后未再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韩玉兰因延期付款,原告共计算违约金66214.3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韩玉兰未能支付租金,被告熊新君亦未能代韩玉兰付款,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30日向二被告发律师函,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迟延履行金,并进行本案诉讼,交纳律师代理费11980元。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8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傅先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原告与傅先华、被告韩玉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被告熊新君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玉兰依法受让融资租赁合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因被告韩玉兰自2015年3月30日便未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韩玉兰尚欠租金231087元未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玉兰支付租金231087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玉兰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应当承担因延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迟延履行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玉兰按照月利率2%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违约金从被告韩玉兰每次逾期付款的次日即每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承租人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1980元,该收费数额超过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经本院审查,律师费应为76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玉兰赔偿律师费76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律师函的费用,不属于必要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达赔偿律师函费用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新君为被告韩玉兰融资租赁涉案设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尚未过保证期间。因被告韩玉兰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新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新君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玉兰追偿。被告韩玉兰、熊新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玉兰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31087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为66214.35元,之后以231087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玉兰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7612元。三、被告熊新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上述债务后向被告韩玉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100元,合计8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2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