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德龙为与被告孙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龙,孙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曹德龙,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洪书,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华,女,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德龙为与被告孙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书、被告孙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龙诉称:2013年11月16日18时许,孙丽华驾驶辽K36L**号轿车行驶至兰唐线兴隆镇小赵台路段时,将行人曹德龙撞伤,伤后曹德龙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121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等,后又二次手术,住院18天,后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曹德龙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6256.45元、护理费24832.92元(259天)、伙食补助费6950.00元、误工费55768.26元(478天)、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00元、交通费20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00元,合计266397.63元。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孙丽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101078.34元【(266397.63元-122000.00元)×70%】。被告孙丽华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我垫付的5000.00元,医疗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给付;误工时间应依照医疗证明确认时间为准;休息时间不应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本事故两名伤者,应按比例赔偿;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衣物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孙丽华驾驶辽K36L**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唐线辽阳县兴隆镇小赵台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行人曹德龙、赵明相撞,致曹德龙、赵明受伤,车辆损坏。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德龙及赵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德龙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21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等,花掉医疗费41095.17元(其中被告孙丽华垫付5000.00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12月4日,原告曹德龙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再次入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掉医疗费5161.28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术后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15年3月9日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德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造成目前的右下肢丧失功能27.51%,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曹德龙在该事故发生前在辽阳县慧煊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00元。肇事车辆辽K36L**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曹德龙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县公交认字(2013)第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德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书证,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嘱单、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曹德龙的病情、就医治疗情况、医疗费数额、护理等级、护理天数、出院后休息时间。3、书证,原告曹德龙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曹德龙为辽阳县首山镇站前街站前社区铁西委居民。4、书证,辽阳县慧煊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曹德龙在该公司上班作炉前工,月收入3500.00元。5、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辽K36L**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书证,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曹德龙鉴定费花销的数额。7、鉴定意见,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字20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曹德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造成目前的右下肢丧失功能27.51%,评定为九级伤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丽华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曹德龙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详细观察过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德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孙丽华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应予赔偿。被告孙丽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丽华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曹德龙的医疗费损失46256.45元、伙食补助费损失6950.00元一节,经查,此节的经济损失庭审中二被告予以承认,且经本院审查,此节经济损失查证属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曹德龙的护理费损失24832.92元一节,经查,原告曹德龙诉讼请求按本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折算日工资为95.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曹德龙二次住院共计139天(121天+18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可依法确认护理人员一人。故原告曹德龙的护理费为13327.32元(95.88元×139天),原告曹德龙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曹德龙的误工费损失55768.26元一节,经查,原告曹德龙在辽阳县慧煊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00元,折算成日工资116.67元。原告曹德龙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即为259天(121天+18天+30天+90天),故原告曹德龙的误工费为30217.53元(116.67元×259天),原告曹德龙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曹德龙的残疾赔偿金损失102312.00元及鉴定费损失7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曹德龙为城镇居民。原告曹德龙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为102312.00元(25578.00元×20年×20%)。原告曹德龙因作伤残等级评定,花掉鉴定费700.00元,该费用虽未约定在保险合同中,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作出足以能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尽到了应当如实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曹德龙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曹德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5578.00元一节,经查,原告曹德龙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人格、身体利益均受到损害,也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原告曹德龙有权请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缓解其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10000.00元,对原告曹德龙此节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德龙的交通费损失20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曹德龙因伤二次入医院治疗,住院期间Ⅱ级护理,交通费的发生应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损失的相关凭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予确认交通费800.00元,对原告曹德龙此节诉讼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德龙诉讼请求的衣物损失20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曹德龙因该交通事故,衣物受到损失应是客观的,但衣物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价值为凭,原告曹德龙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衣物实际发生的损失额,故对原告曹德龙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曹德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256.45元,伙食补助费6950.00元,护理费13327.32,误工费30217.53元,残疾赔偿金102312.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曹德龙及赵明受伤,属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的案件,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被侵权人的医疗费损失和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曹德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53206.45元。赵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44192.82元,被告曹德龙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数额为5463.00元(10000.00元×53206.45元÷(53206.45元+44192.83元)】,超出部分47743.45元由被告孙丽华按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被侵权人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等,原告曹德龙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55356.85元,赵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008.06元。原告曹德龙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数额为94226.00元(110000.00元×155356.85元÷(155356.85元+26008.06元)】,超出部分61130.85元,由被告孙丽华按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德龙经济损失合计99689.00元。被告孙丽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曹德龙垫付的5000.00元,为节省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可在本案中同时审理,可从被告孙丽华赔偿原告曹德龙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孙丽华赔偿原告曹德龙经济损失合计71212.00元【(47743.45元×70%-5000.00元)+61130.85元×70%】。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德龙经济损失99689.00元。二、被告孙丽华赔偿原告曹德龙经济损失71212.00元。三、驳回原告曹德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00元,由原告曹德龙负担110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92.00元,由被告孙丽华负担12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