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田诉被告王洪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田,王洪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洪田,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守志,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亲属,一般代理。被告王洪选(反诉原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王洪田(反诉原告)诉被告王洪选(反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志,被告王洪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田(反诉被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家族内弟兄,我于1984年从本村陈教组陈正光(已死亡)处购买一棵杉树,现已管理了30余年,2014年8月6日通过山盆派出所调解处理后我将该杉树砍下,但被告阻止不允许我抬走。2015年6月11日我发现该杉树已经被抬走,后面获知系被告叫人抬走的。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杉树一棵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选(反诉原告)辩称:诉争杉树系我在陈伦霞处转让林地所得,王洪田要求我返还没有事实依据。王洪田去年起诉到法院后,在2015年1月27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自知无理而自动退出法庭,其再次起诉属于无理取闹。因此,我要求反诉被告王洪田赔偿我多次应诉产生的误工费和车船费用1200.00元。针对反诉原告王洪选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王洪田辩称:王洪选要求我赔偿其应诉产生的误工费和车船费用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王洪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诉争杉树经遵义县山盆派出所及山盆镇打鼓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后明确归王洪田所有,并准许其砍伐杉树。2、遵义县山盆镇打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诉争杉树经村委会调解后明确归王洪田所有。3、《林木采伐申请表》,以证明王洪田砍伐杉树经依法审批,权利人陈伦霞签名同意。4、陈伦霞书面“证明”,以证明诉争杉树系陈伦霞之父陈正光于1984年出卖给王洪田。王洪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以证明诉争杉树系王洪选从陈伦霞处转让林地获得。2、《协议》,以证明诉争杉树系王洪选于2010年从陈伦霞处转让林地获得。3、陈伦霞“书面证言”,以证明陈伦霞不清楚其父亲陈正光出售杉树给王洪田。4、《调解协议》,以证明王洪田将王洪选另外一棵杉树砍伐。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证人陈伦霞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陈伦霞于2010年将“杨教”林地一幅转让给王洪选,王洪田砍杉树经陈伦霞签名同意。2、对证人朱佐里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洪田提交的《协议书》系由遵义县山盆镇打鼓村村委副书记朱佐里组织调解达成,调解时王洪选未到场,王洪选之兄当地林管员王洪举以王洪选名义代为调解并签名,王洪举之前曾多次出面代王洪选与王洪田调处土地调换等纠纷。3、对证人朱佐臣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正光于30年前建房时购买了王洪田的砖800块,因无钱支付购砖款用诉争杉树折抵,后杉树一直留在原地生长。4、诉争杉树现场照片,以证明诉争杉树被王洪田砍下并锯成六截,后被王洪选抬走并堆放在其院坝内。对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对王洪田提交的1、2、3、4号证据及王洪选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诉争杉树原权属状况及本案纠纷的由来,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洪选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1、2、3、4号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陈正光在1984年用诉争杉树向王洪田折抵砖款,杉树一直留在原地生长;2010年王洪选与陈伦霞签订转让协议后开始管理诉争杉树所在土地;2014年,诉争杉树被王洪田砍下后锯为六截,现堆放于王洪选自家院坝内。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王洪田与王洪选系遵义县山盆镇打鼓村大屋基组村民,同村陈教组陈正光户(陈正光已死亡)有一小幅名为“杨教”的自留地,诉争杉树生长在该幅自留地上。1984年,陈正光因建房在王洪田处购砖无力支付购砖款,遂用诉争杉树一棵折抵,但杉树一直留在原地生长。2010年,王洪选与案外人陈伦霞(陈正光之女,其唯一子女)签订转让协议后开始管理“杨教”自留地。2014年以来,王洪田与王洪选因调换其他土地发生纠纷,其间王洪选将诉争杉树砍坏进而与王洪田及家人发生抓扯,为此,遵义县山盆镇打鼓村村委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4年8月6日,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工作人员再次组织调解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洪选赔偿王洪田损失600.00元,王洪田的杉树在一个月之内砍。王洪选之兄王洪举以王洪选名义签订了该协议并支付了约定的600.00元损失。此后,诉争杉树被王洪田砍下并将之锯为六截,王洪田准备抬走杉树时被王洪选阻止,后王洪选将杉树抬走并堆放于自家院坝内。另查明,王洪举系当地林管员,在王洪田与王洪选因土地调换发生纠纷后,曾多次出面为王洪选调处。审理中,陈伦霞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已在王洪田的《林木采伐申请表》上签名,同意王洪田砍掉杉树。本院认为,1984王洪田与陈正光之间的杉树折抵购砖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王洪田可以基于该协议取得诉争杉树所有权,但诉争杉树属于地上定作物,在被砍伐前仍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未在登记部门办理诉争杉树所有权变更登记,故诉争杉树所有权在砍伐前仍归原权利人陈伦霞户。陈正光死亡后,其唯一子女陈伦霞系该户实际户主,2010年陈伦霞与王洪选签订关于“杨教”土地的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经村委会盖章同意也未在登记部门作权属变更登记,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诉争杉树的所有权也未发生变动,杉树所有权仍属陈伦霞户。2014年,王洪田将诉争杉树砍伐后诉争杉树变为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诉争杉树变为动产后经交付即发生所有权变动。权利人陈伦霞在《林木采伐申请表》上的签名行为足以表明其同意将诉争杉树交付王洪田,故诉争杉树在被王洪田砍伐后即完成交付,该杉树所有权属王洪田。现被告王洪选将诉争杉树堆放在自家院坝内拒不归还,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对王洪田要求王洪选返还诉争杉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王洪选要求反诉被告王洪田赔偿应诉所致误工费、车船费损失1200.00元的请求,应诉系公民的法定义务,其要求赔偿应诉所致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洪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杉树一棵(即杉树木料六截)。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洪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洪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尚荣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信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