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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号原告: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032。委托代理人:黄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卜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526。原告黎某甲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都曾经有一段婚姻。原、被告于2005年1月份在广州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到阳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女儿黎某戊于××××年××月××日出生(该女儿黎某戊是被告从老家带来入户)。夫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2013年4月被告卜某带女儿黎某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并且被告所在小学于2013年7月份开除了被告公职。原告开始多次劝被告回家和好,但被告坚决提出与原告离婚。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2年之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黎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阳西县溪头镇中心小学证明、(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卜某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阳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各有一段婚姻,原告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黎某丁,被告卜某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戊。女儿黎某戊由被告带来并与被告一起入户在原告的户籍名下。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2013年4月7日,被告卜某和女儿黎某戊离家至今未归。2014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卜某曾是阳西县溪头镇英厚小学教师。因2013年4月14日未经批准,擅自离岗,经学校多次敦促未回来上班,于2013年5月17日被阳西县教育局给予行政开除处分,于2013年7月起经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撤销其本财政工资。本院认为: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卜某虽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后来未能建立更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未得不���改善,且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鉴于黎某戊是被告与原告再婚前被告所生育的女儿,与原告是继父与继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的规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黎某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卜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900元,由被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现人民陪审员  关汝芬人民陪审员  蔡爱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