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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张建春、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张建春,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张建新,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建春,私营企业主。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海燕,私营企业主。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建新诉被告张建春、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天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波、人民陪审员王建兵参加的合议庭。原告张建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对被告张建春享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5栋1701室房屋的产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张建春享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5栋1701室房屋产权予以查封。因采取直接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张建春、陈海燕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张建春、陈海燕送达原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春、陈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被告张建春、陈海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张建春向原告借款,陈海燕为被告张建春借款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共计600000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5张,金额500000元,现金转账100000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建春、陈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3760元,分两笔计算,其中一笔为500000元(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18日计390天,即500000元×0.024元÷30天/月×390天=156000元);另一笔100000元(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计347天,即100000元×0.024元÷30天/月×347天=27760元),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建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23日借款人张建春、担保人陈海燕给原告张建新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500000元,证明被告张建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陈海燕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三分。证据二:2014年4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玉泉分理处《明细对账单》一份,短信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证据三: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水陆派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建春、陈海燕未在法定的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建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张建春向原告张建新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陈海燕保证担保,二被告张建春、陈海燕向原告张建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建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按月息三分计算,半年支付到期利息一次,全年分两次付息,暂借一年。借款人张建春,担保人陈海燕。2014年2月23日”。原告张建新将五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建春。2014年4月6日,被告张建春又向原告张建新借款100000元,原告张建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当阳支行(卡号62×××70)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张建春的卡上(卡号62×××18)。同时查明,二被告张建春、陈海燕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6月以后下落不明,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春所欠原告张建新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建春的借条及原告张建新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张建春应予以清偿。被告陈海燕对其中的5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原告张建新与被告陈海燕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海燕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张建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二被告张建春、陈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春在外的借款,被告陈海燕应与被告张建春共同清偿。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张建新与被告张建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利率约定,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关于借款中100000元的利息问题,原告张建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对这部分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春、陈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张建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500000元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张建新承担640元,被告张建春承担1100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由原告张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天云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