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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君贤,系清河门区河西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白宝军、审判员崔杰、代理审判员孙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君贤、贾丽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2时3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JL9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清河门区政通路万盛百货购物中心人行道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37天,经诊断,头面外伤,全身软组织伤,牙齿折断,出院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住院观察,2014年12月31日经清河门区交警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先期治疗我已经垫付了2,189元,我有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的辽JL93**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合理部分按限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2时35分许,李某某驾驶辽JL9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清河门区政通路万盛百货购物中心人行道内倒车时,与行人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宣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宣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宣某某于当日到清河门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伤┼牙齿离断(折),住院37天,花医疗费4,832.5元,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宣某某垫付医疗费2,189元。原告宣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贾某某护理,贾某某系市龙腾化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辽JL9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表示没有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同意赔偿,原告78周岁,都已经是被抚养人,原告如果真的在卖菜应该有营业执照及纳税单据,对4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每天收入是多少。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住院期间交通费一天按5元标准,共3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牙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待发生费用之后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用药清单,病历,诊断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市龙腾化工厂证明及工资明细表、收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77周岁的老人,根据其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牙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宣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32.5元;2、护理费2,836元;3、伙食补助费550元;4、交通费300元。合计8,5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18.5元二、原告宣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89元;三、驳回原告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军审 判 员  崔 杰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博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