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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钟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苗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永××食品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锦屏县,身份证号码:×××7011。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袁晓琴,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钟某东莞市东坑镇塔岗村阿娟住宿开202房,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阿成、阿霉(三人��另案处理)在该房吸毒。同年6月4日晚上,钟某在东莞市东坑镇塔岗村迎宾住宿开A335房,由银娃(另案处理)提供冰毒,钟某容留银娃、蒋某、邓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该房吸毒。民警接到报案后在A335房抓获钟某等人,缴获1包透明晶体(净重0.2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王某等证人的证言,吸毒工具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没有牟利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钟某在东莞市市东坑镇塔岗村阿娟住宿开202房,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阿成、阿霉(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房吸毒。同年6月4日晚上,钟某在东莞市东坑镇塔岗村迎宾住宿开A335房,由银娃(另案处理)提供冰毒,钟某容留银娃、蒋某、邓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该房吸毒。民警接到报案后在A335房抓获钟某等人,缴获1包透明晶体(净重0.2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蒋某、邓某、王某、戴某、鲁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吸毒工具,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且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