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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嘉诚华麒酒类经营部与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嘉诚华麒酒类经营部,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980号原告北京市嘉诚华麒酒类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北区92038号,注册号110106600506367。经营者梁宪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耀锋,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隐地家园C区35号楼2单元802室。委托代理人范立红,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隐地家园C区35号楼2单元401室。被告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10号楼806室(住宅),注册号110108004685358。法定代表人徐福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剑,男。原告北京市嘉诚华麒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嘉诚华麒经营部)诉被告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鑫商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华麒经营部梁耀峰、范立红,被告海福鑫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诚华麒经营部诉称,我经营部与海福鑫商贸公司之间曾经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10月后,双方就不再有经济业务上的往来。2015年3月17日上午10:44,因我经营部员工操作失误,导致应打入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的货款20万元,误打入海福鑫商贸公司的账户,我经营部立即报警也与海福鑫商贸公司取得了联系,海福鑫商贸公司说公司账户已经被司法机关冻结,无法把钱转账回我经营部账户,故诉至法院,要求海福鑫商贸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海福鑫商贸公司辩称,2012年10月之后,我公司与嘉诚华麒经营部确实再无经济往来。因为2014年我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故无法核实嘉诚华麒经营部所诉的20万元货款是否打入我公司账户。如果确实打入我公司账户内,我公司同意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嘉诚华麒经营部主张其与海福鑫商贸公司曾经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10月起,双方再无经济往来。海福鑫商贸公司对于嘉诚华麒经营部所诉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嘉诚华麒经营部主张2015年3月17日由于其员工操作失误,将应汇给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的货款20万元误汇给海福鑫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大区要货计划单、银行凭证及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海福鑫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大区要货计划单、银行凭证及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嘉诚华麒经营部与海福鑫商贸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10月起再无经济往来,诚华麒经营部主张2015年3月17日由于其员工操作失误,将应汇给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的货款20万元误汇给海福鑫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大区要货计划单、银行凭证及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海福鑫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显示嘉诚华麒经营部汇款给海福鑫商贸公司20万元的事实。现嘉诚华麒经营部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海福鑫商贸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嘉诚华麒酒类经营部返还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苏莉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