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姚素友与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897号原某:姚素友,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河头镇中罗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5********。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颜玲玲。原某姚素友为与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姚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姚素友起诉称:原某自2015年1月开始进入被告大石分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原某负责被告大石分厂的车间管理工作。材料的发收以及与总公司收发货人的接触等均是由原某负责。自进入被告处工作原某一直尽职尽责,但是被告未支付原某3个月工资共计7200元。经原某再三追讨,被告仍未支付。无奈之下原某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离职,不在被告处工作。现原某起诉要求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某工资人民币7200元。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仓单6份,拟证明原某负责接收被告发往大石分厂材料的事实。2、收货单1份,拟证明原某将做好的手套发往被告处的事实。3、月生产统计表3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某工资7200元的事实。4、证人朱某、陆某、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朱某提供证言:其与原某系同村村民,与被告老板系亲戚。其帮被告老板招工,介绍原某到被告处做工,当时与被告老板约定原某每月工资2400元。原某工作了3个月,被告分文未付。证人陆某提供证言:其与原某系同村村民,证人朱某、原某、被告老板共5个人在证人家里商量,被告老板叫原某过去做工,每月工资2400元。原某工作了3个月,被告分文未付。证人吕某提供证言:其在被告大石分厂上班,原某在被告大石分厂负责管理、记账等工作。原某工作了3个月,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某自2015年1月开始进入被告大石分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未支付原某三个月工资共计72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某自2015年1月开始进入被告大石分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原某负责被告大石分厂的车间管理工作,负责材料的发收、记账。原某工作了3个月,被告未支付原某3个月工资共计7200元。本院认为,原某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原某3个月工资72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在原某催讨下拒不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某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付款的民事责任。原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素友工资人民币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俞高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