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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薛秦来、苏福兴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秦来,苏福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秦来,又名薛三元,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4年5月19日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元,1998年被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苏福兴,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04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驾驶一辆银色东风标致轿车在本市临渭区310国道附近由薛秦来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已行政处罚)5克海洛因,获取毒资2000元。2、2015年04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驾驶一辆银色东风标致轿车来到本市临渭区准备卖给白某某11克海洛因,到达渭清路渭富桥收费站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驾驶的银色东风标致轿车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2包,用彩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7包(其中6包为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为棕色粉末状物质)。根据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49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毒品疑似物9包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分别为10.09克、1.04克(6包白色粉末状物质)、0.13克(1包棕色粉末状物质)。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秦来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但认为自己实际贩卖的海洛因数量没有那么多,因为从河南买回毒品后,自己在里面加入了大量的入吡拉西坦片,公安机关查获的11.26克里含海洛因应该只有5克左右,其他应该是吡拉西坦片。被告人苏福兴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但认为自己只是给薛秦来开车,并未参与贩毒。庭审中供述薛秦来两次贩卖毒品第一次自己知道是5克,第二次并不清楚克数,只知道是渭南有人要买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驾驶银色东风标致轿车在本市临渭区310国道附近由薛秦来以每克7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已行政处罚)5克海洛因,获取毒资2000元。2015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驾驶银色东风标致轿车来到本市临渭区准备卖给白某某11克海洛因时,在渭清路渭富桥收费站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驾驶的银色东风标致轿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9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9包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为11.26克。并查明,被告人薛秦来购买的毒品部分已被自己和被告人苏福兴吸食。被告人苏福兴平时负责给被告人薛秦来开车,但并不领取工资,由被告人薛秦来负责被告人苏福兴的吃住,并向被告人苏福兴提供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12时,自己给一河南男子打电话要5克毒品,双方在电话里说好每克750元,并让把毒品送到渭南。该男子下午16时左右到渭南后,白某某让他在310国道处等,见面后该男子上白某某的车给了白某某5克毒品,白某某支付其2000元后,说好剩下的1750元下次支付。并证明,该男子是和另一个男子一起开车来的,因白某某要求单独交易,所以白某某并未见另外一人。2015年4月17日12时,白某某又给该男子打电话要11克毒品,并说好东西送到渭南电话联系,但直至下午未接到电话,白某某害怕出事就关了手机。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7日临渭公安分局民警在渭南市临渭区渭富桥收费站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薛秦来、苏福兴。从二人驾驶的银色东风标致车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2包,用彩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7包(其中6包为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为棕色粉末状物质)。3、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时,从二人驾驶的银色东风标致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共9包。4、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491号鉴定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驾驶的银色东风标致轿车上查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2包,用彩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7包(其中6包为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为棕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毒品疑似物9包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分别为10.09克、1.04克(6包白色粉末状物质)、0.13克(1包棕色粉末状物质)。5、尿液现场检测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薛秦来2015年4月17日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被告人苏福兴2015年4月17日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6、三原县人民法院(1994)第0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薛秦来1994年5月19日曾因运输毒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元。本案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供述、户籍证明等在卷,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秦来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在买回的毒品里面加入了大量的吡拉西坦片,公安机关查获的11.26克毒品里的海洛因含量应该只有5克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被告人薛秦来所述并不影响其量刑标准。被告人薛秦来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秦来、苏福兴在侦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秦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苏福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左 敏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