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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晓军、邱杰,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梅列区列东饭店11楼,以21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郭军(另案处理)。2、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杨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到梅列区翁墩二村后街4号,欲以300元的价格将0.5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同案人蔡某某身上扣押其欲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51克,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扣押其自身吸食的甲基苯丙胺0.11克。被告人陈某有吸毒情节。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杨某和吸毒人员黄某、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陈某以往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同案人杨某、蔡某某的供述,证人郭军、罗某某的证言,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明公刑鉴(理化)字(2014)20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人像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有偿转让甲基苯丙胺1.51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2起中未遂1起,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及其有吸毒情节,本院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虑。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元,上缴国库。三、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余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杨力相关法律条文: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