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陈卫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陈卫强,朱元春,王玲现,阮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8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解放路23号。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王玲现,经理。被告陈卫强,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朱元春,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玲现,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阮小强,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兴(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陈卫强、朱元春朱元春、王玲现、阮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查封被告陈卫强、王玲现等的相应财产。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陈卫强、朱元春、王玲现、阮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13201302054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3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卫强签订了编号为授抵132013020541-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卫强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街道新华中路x号天恒国际大厦x层201-2号房产为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037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朱元春、王玲现、阮小强、陈卫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申明书》(编号为个保132013020541-2、3、4、5),为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320130205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24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242万元贷款,同日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据。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贷款本金242万元、利息、罚息234206.99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万元及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计234206.99元);2、原告对被告陈卫强提供的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中路x号天恒国际大厦x层201-2号抵押房产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卫强、朱元春、王玲现、阮小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陈卫强、朱元春、王玲现、阮小强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300万元的相应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卫强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担保的情况;5、《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陈卫强、朱元春、王玲现、阮小强为本案授信额度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情况;7、欠款单,证明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2万元及被告陈卫强、朱元春、王玲现、阮小强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3日尚欠原告相应借款本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且本案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则负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陈卫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街道新华中路x号天恒国际大厦x层201-2号房产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上述贷款在最高本金403.7万元及利息、费用的限额内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诉争债权在该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故本案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被告陈卫强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街道新华中路x号天恒国际大厦x层201-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卫强、朱元春、王玲现、阮小强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为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在最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本案诉争借款在上述被告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故上述被告依法应当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卫强、朱元春、王玲现、阮小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属原被告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的费用,故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42万元及利息234206.9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陈卫强所有的福安市城区城北街道新华中路x号天恒国际大厦x层201-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卫强、朱元春、王玲现、阮小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卫强、朱元春、王玲现、阮小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安市同润工贸有限公司、陈卫强、朱元春、王玲现、阮小强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程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林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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