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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军荣与杨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荣,杨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徐军荣。被告:杨伟荣。原告徐军荣为与被告杨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军荣起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杨伟荣因做生意缺资分别向原告徐军荣借款75000元,共计1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拟证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杨伟荣向原告徐军荣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两份金额分别为75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其中75000元于2015年7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杨伟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杨伟荣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被告杨伟荣向原告徐军荣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杨伟荣分别出具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双方约定75000元于2015年7月底付清。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伟荣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杨伟荣应及时偿还借款,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军荣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