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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86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6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帮,住雷州市。2014年5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曾帮于2015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台冲东约九巷3号对面出租屋楼梯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4.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曾帮的住处本市海珠区台冲东约九巷3号对面六楼出租屋内,缴获白色粉末10包(经鉴定,共净重1.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1把、锡纸1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帮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曾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帮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曾帮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少,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适用法律不正确、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曾帮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曾帮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曾帮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少,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适用法律不正确、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曾帮贩卖毒品7.35克,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曾帮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自愿认罪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帮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曾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案,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小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