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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2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3月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固始县蒋集镇新河村一水泥路上相撞,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中,李某某用拳头将范某某鼻子殴打致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范某某鼻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被害人有主要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固始县蒋集镇新河村一水泥路上相撞,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致范某某鼻子受伤。经依法鉴定,范某某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3日李某某与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范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0元,范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李某某与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范某某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刘某某、潘某、沈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因车辆发生碰撞而相互厮打致范某某受伤的情况。各证人证言间,内容能互相印证。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今天中午我在朋友家吃过饭后开着三轮摩托车往家赶,走到新河村路段时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那辆车碰到我后没有停,我就开车撵上那辆三轮车把那辆车拦下来了。我去拔他摩托车钥匙,之后我和司机就在那争吵,当时都没有动手,都在那打电话找人来帮忙,之后我和那司机都报警了,报警之后我们还在那吵架,我的朋友来了七八个,我准备上去踢那三轮摩托车司机一脚,没有踢到,那个司机上来就往我鼻子上面打了一拳,当时鼻子就流血了,然后派出所民警就赶到了,我们双方就到派出所来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今天下午一点多,我骑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新河村路段时,前方来了一辆三轮车,骑车的是红子(范某某),车速非常快,他车后车厢挂到我车后车厢左面了,他车没有停,径直走了,我下车观看,发现车厢左面的爪子被挂掉了。这时,红子骑摩托车来了,他从车上下来后张口就骂我,还从我摩托车的后车厢里拿一条板凳朝我头上砸了一下,又打电话叫人,还把我摩托车钥匙拔了。后来来了四个人,两个我认识,他们就劝我们,叫我们都走,并劝红子把钥匙给我,他骂我,并用脚朝我身上踢了两三脚,把钥匙砸在我脸上,我从地上把钥匙捡起来,我正准备走,他从我身后上来,一只手抓住我衣领的后面,另一只手用拳头朝我头部砸,连砸了三拳,我就扬起我的右拳朝后面砸,一拳砸到他的鼻子上面,他的鼻子流血了,之后,派出所民警来了,将我们双方传唤至蒋集派出所来了。五、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范某某的伤致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光盘一片,证实派出所民警赶到后现场情况。另有固始县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李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偶犯、初犯,无前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新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