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吕志强与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强,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吕志强,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杰(曾用名:王丽),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吕志强与被告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强、被告赵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强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杰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家中有事,2013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份被告偿还了1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另外的5000元被告说两天内偿还,原告就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杰辩称:该笔借款为被告与前夫刘明明婚内债务,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钱款由原告直接通过人民银行打款给刘明明。后被告与刘明明离婚。原告向刘明明催要借款不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并称是夫妻债务,一人一半。被告就还给原告15000元,并对欠条做了修改。该笔借款剩余15000元应由刘明明偿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2014年6月27日现金一万伍仟元整X壹万伍仟元整赵杰”,经质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据是其偿还2013年3月15日30000元借款后又给原告换的条。被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刘明明承认这笔借款应由其偿还。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和原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志强与刘明明、被告赵杰系朋友关系,刘明明与赵杰于2013年3月21日离婚。2013年,被告赵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将借款数额变更为1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13年借款时的数额为30000元均无异议,但双方的分歧是:一、原告称是5月15日出借的,被告称是3月15日借的;二、原告称将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称因刘明明急需用钱,在其出具借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刘明明的账户里;三、原告称被告偿还了10000元,尚有5000元没有支付,被告称偿还了15000元。经本院调解未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刘明明为被告,但因被告无法提供刘明明的联系方式,经联系刘明明的母亲,其也不知刘明明的下落,致使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无法审查,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赵杰向原告吕志强借款后,无论原告是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还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明明,都是当时双方认可的行为,都应视为借款已经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双方对第一次借款的时间说法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的认定。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于其与刘明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刘明明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已予以驳回,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借款应由被告偿还。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15000元借据,是双方对剩余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尚有5000元没有偿还的主张,没有提供出证据,并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志强偿还借款15000元;驳回原告吕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吕志强负担130元,被告赵杰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