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昆明菡萏商贸有限公司诉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馨知心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菡萏商贸有限公司,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广州馨知心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昆明菡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云虹,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兴、吴皞,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智先。委托代理人孙剑、黄路元,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广州馨知心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崇浩,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菡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菡萏公司)诉被告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第三人广州馨知心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知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菡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兴及其法定代表人韩云虹,被告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黄路元,第三人馨知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菡萏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间商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中间商经销原告的产品。双方合作期间,均由被告的业务主任邹兴金、石磊、李涛代表被告与原告履行协议。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邹兴金任职业务主任期间,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差欠原告帐外费用84206元。邹兴金于2014年12月1日以书面形式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确认。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库存统一方便面拉到昆明火车站统一打码换货。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7474件方便面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至今未返还。邹兴金与石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8月25日以书面形式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中间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销售情况提供相应费用,2014年10月以前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但是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费用共计77617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84613元的过期产品,被告业务主任石磊、王丽宏在原告的销售退货单、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仍未补发相应产品给原告。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共同对原告的库存进行盘点确认原告库存价款为124556.70元,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原告若将库存销售完毕,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10338.21元。上述款项共计538364.21元,包含了打码换货的7474件方便面的价款261590元以及退货的过期产品的价款8461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38364.2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16368.18元(自2014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统一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所谓帐外费用84206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间商协议的约定,《客户费用核账单》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凭证,未反映在核账单上的任何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证明,且原告也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所谓的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自原告处借货7474件,价值261590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指示或安排相关人员向原告方“借货”。据被告所知,原告诉称的“7474件货物”是原告通过被告的管理人员与第三人馨知心公司进行联系,并自行与第三人达成一致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仅是为了确认事实,不能理解为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货,故这“7474件货物”实质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费用被告确实尚未支付,但是10月的费用应当是25452.1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9457元,而11月、12月的费用双方并未结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到的过期产品支付84613元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中间商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过期产品被告不负责退换货,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做过任何退换货的承诺。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被告确实已经收到,但是由于本案的诉讼纠纷,双方至今未进行核账,被告不敢贸然发货。原告主张的若将库存销售完毕,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10338.21元没有任何依据,中间商协议中并无相关约定。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馨知心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中涉及打码换货的7474件方便面的相关事宜,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与馨知心公司无关。馨知心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第三人一直都是直接与统一公司进行合作的。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8364.21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菡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综合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中间商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客户须知一份,欲证明除对外签订的协议、合同均须营业所主任签字,并加盖公司公帐外,其他的债权凭证由营业所主任所签字后,被告均予以认可。五、倒货责任协议一份,欲证明邹兴金为被告员工,并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进行合作。六、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代理人邹兴金于2014年12月1日以书面方式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账外费用84206元。七、收据七份、借货换货单两份,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7474件统一方便面拉到被告指定的昆明火车站打码换货。八、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代理人石磊以书面方式确认差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相关费用合计为77617元。九、对账单、借条、出货传票各两份,欲证明被告以产品方式支付了借条所确认的相关费用,同时也证明被告认可石磊作为代理人的合法资格。十、销售退货单三份、送货凭证十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退货的事实。十一、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十二、库存盘点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代理人陈念于2014年12月15日与原告共同进行库存盘点的事实。十三、行销签呈两份,欲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每月完成的销售业绩应当向原告支付8.3%至8.5%的费用。被告统一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并无公司签章认可,且根据中间商协议,被告有独立的核销方式,不应以该份证明为准。对第七组证据中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这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对借货换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无公司签章。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公司签章。对第九组证据中的对账单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借条不予认可,对出货传票的三性予以认可,确实是公司开具的。对第十组证据中的销售退货单、送货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二组库存盘点表的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第十三组行销签呈的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第三人馨知心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都不予认可,均与我方无关。被告统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菡萏公司工商信息登记卡、情况表各一份,个体工商户昆明市西山区惠尔达经营部工商信息登记卡一份,馨知心公司工商信息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菡萏公司与惠尔达经营部系关联主体,实为同一主体。二、中间商协议一份及附件五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中间商协议,协议有效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被告的经销区域为西山区,除因产品自身质量原因,如果出现滞销、过期或面临过期产品,被告不负责退还,由原告自行解决,双方实行款到发货,禁止原告方向被告方业务员支付支票或现金,双方以每月的《客户货款核账单》、《客户费用核账单》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凭证,未反映在两单上的任何货款、费用等被告均不认可。三、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四、客户货款核账单17份,客户费用核账单17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未退还原告的货款为20007.35元,被告尚有29457元相应费用未补给原告。五、货款对账表九份,出货传票16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期间内双方已经货款两清,第三人向被告购买的14500件货物均由物流送至原告处签收的事实。六、经销商菡萏账务核对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知晓7474箱货物拉往火车站交付给馨知心公司进行销售,而原告已经收到第三人自行从被告处购得的14500件货物。七、调查笔录两份,欲证明物流司机陈守君、秦绍华从原告处拉货至第三人处,并由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原告菡萏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惠尔达经营部撤消后成立了菡萏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全部客户货款核账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2014年10月的客户费用核账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余客户费用核账单的三性都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承认被告的业务主管李涛确实曾向原告借货14500件,但是该批货物已经还清,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7474件货物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第三人馨知心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四、六、七组证据不予质证,与馨知心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馨知心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往来,公司一直都是从统一公司进货的。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货款对账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出货传票不予认可,与馨知心公司无关。被告统一公司申请证人陈守君、秦绍华出庭作证,欲证明两位证人从原告处拉货并运至第三人处的事实,原告支付了相应运费。原告菡萏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已经陈述是李涛让两人去拉货的,可以证实原告是在李涛借货的指示下向第三人发货的。第三人馨知心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事实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我方所有的货物订购都是和李涛对接的,李涛从哪里拉来的货我方一概不管,我方只认可和统一公司之间的合作过关系。第三人馨知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以及证人陈守君、秦绍华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中的销售退货单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但是石磊的签名日期却是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送货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并不明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送货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二、十三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客户货款核账单、客户费用核账单客观真实,且有原告加盖的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以及证人陈守君、秦绍华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第六、七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间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经销商在西山区为被告经销统一方便面,每件方便面的价格为35元,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第三条第1项第(9)点载明:“乙方同意,除经过甲方确认属于产品自身质量原因外,如果甲方产品滞销、出现过期产品、或面临过期的产品,甲方均不负责退换,由乙方自行解决。”协议第五条第三项载明:“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即甲方账户内实际收到乙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后甲方将会发货。”协议附件四《客户须知》载明:“我司也同时声明:您阅读此文后如默认或许可我司各级员工越权或违规操作之行为,由此而导致的后果纯属您与该员工私人间发生之利害关系,我司无承担责任制义务。”第二条载明:“借款借货:我司员工出于任何理由向您借货之情况,均需经营业所主任级(含)以上人员签章同意或加盖公司公章的《业务(推广)人员向客户借货申请表》(后附)方可给予借货,并以此作为公司后续返还所借货物之有效凭据;我司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您借款。若有前述情况发生(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人员的口头承诺、任何白条及未盖营业所主任级(含)以上人员签章或公司公章的单据),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另请您及时向我司反映。”第四条载明:“账单核对:每月之《客户货款核账单》、《客户费用核账单》(后附)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凭证。当月《客户货款核账单》、《客户费用核账单》已涵盖双方截止当月底的全部债权债务,须请您详细核对并确认。未反映在《客户货款核账单》、《客户费用核账单》上的任何货款、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人员的口头承诺、任何白条及未加盖营业所主任级(含)以上人员签章或公司公章的单据),本公司均不予认可。”邹兴金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业务主任邹兴金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职期间主管昆明菡萏商贸有限公司与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一切费用的核销。在这个核销的过程中,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还欠昆明菡萏商贸有限公司帐外费用84206(捌万肆仟贰佰零陆)元。至今未补。”原告按照李涛换货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4月3日、4月23日、4月25日、5月10日、5月13日、6月27日向第三人馨知心公司运送方便面共计7474件。石磊于2014年8月25日、邹兴金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出具“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向昆明菡萏商贸有限公司借货换货登记”各一份,并载明统一公司共收菡萏公司货物7474件。石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出具统一公司铺货列管表(借条)三份,载明统一公司对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应当支付给菡萏公司的费用分别为29457元、26593元、21567元。原告菡萏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统一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发货。原告菡萏公司在被告统一公司出具的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客户货款核账单》、《客户费用核账单》上签章,并在最后一份单号为“0258632014110005”的《客户费用核账单》上签章,该份核账单确认了2014年10月期间统一公司应当支付给菡萏公司的费用为25452.12元。被告当庭自认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的费用25452.12元,邹兴金、石磊、李涛均是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间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由原告菡萏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经销被告统一公司的方便面,并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合同已经到期。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8364.21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请中包含了六笔款项,第一笔是原告诉称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帐外费用84206元,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公司员工邹兴金签字确认的证明,但是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客户货款核账单》和《客户费用核账单》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凭证,未反映在核账单上的任何款项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该项约定是知晓并认可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对邹兴金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且原告已经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客户货款核账单》和《客户费用核账单》上签章确认,而相应的《客户货款核账单》和《客户费用核账单》上也均已提示如原告发现数据有差异,需要向被告回馈相关信息,但是原告在相应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如何产生的,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第一笔款项84206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第二笔款项是原告诉称的按照被告要求向第三人馨知心公司运送方便面7474件的货款26159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李涛系被告公司员工,7474件方便面的运输人员是在李涛的指示下从原告处将相应货物运输至第三人处的,且邹兴金与石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又出具了两份借货换货登记单确认被告统一公司收到了原告菡萏公司的方便面共计7474件。虽然被告辩称其并未指示或安排相关人员向原告方“借货”,该批货物与被告无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观点,且第三人馨知心公司也并不认可被告的观点,故本院认为,该批货物是由被告从原告处借出后又交付给第三人的,而被告员工邹兴金与石磊出具借货换货登记单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借货事实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向原告借货后及时予以返还,现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相应货物,且双方签订的中间商协议已经到期,原告无权继续经销被告的方便面,故原告要求被告就7474件方便面以货款的形式进行返还是合理合法的,而双方均认可被告是以每件35元的价格将方便面出售给原告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每件35元的价格向原告返还7474件方便面的货款共计261590元,原告诉请中的第二笔款项2615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第三笔款项是原告诉称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费用77617元,其中10月为29457元,11月为26593元,12月为21567元,被告对上述数额均不予认可,其认为10月的费用应当是25452.12元,而11月和12月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无法确定。对于2014年10月的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经在确认了2014年10月期间统一公司应当支付给菡萏公司的费用为25452.12元的《客户费用核账单》上签章,故视为原告认可2014年10月的费用为25452.12元,同时被告当庭自认尚未支付该笔款项,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的费用29457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的25452.12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12月的费用,由于双方约定《客户货款核账单》和《客户费用核账单》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凭证,未反映在核账单上的任何款项被告均不予认可,而原告仅能提供由石磊出具的统一公司铺货列管表(借条),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庭后组织双方就2014年11月、12月的费用进行核对,在双方核对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尚未将铺货明细交给统一公司,而被告需要按照铺货明细所载明的内容对实际的铺货情况进行核实,原告称已经将相应的铺货明细交给石磊了,并拒绝再次向被告提供相应铺货明细,本院无法继续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坚持以石磊出具的统一公司铺货列管表(借条)上所载明的数额作为2014年11月、12月的费用进行主张,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石磊出具的统一公司铺货列管表(借条)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凭证,原告对相应约定是知晓并认可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对石磊出具的统一公司铺货列管表(借条)不予认可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由于本院无法查清2014年11月、1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实际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费用共计4816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第四笔款项是原告诉称的被告应当重新补发给原告的已经退货的过期产品的货款84613元,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除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外,被告不负责对过期产品进行退换,原告又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诺过要对该批过期产品进行退换,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61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第五笔款项是原告诉称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的20000元货款,被告认可确实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也确实未向原告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原被告双方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约交付相应的货物,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货物交付的义务,现在双方签订的中间商协议已经到期,原告无权继续经销被告的方便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000元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求被告退还货款2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第六笔款项是原告诉称的原告库存销售完毕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10338.21元,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原告又无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10338.2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8364.21元的诉请所包含的六笔款项中的第二笔款项261590元,第三笔款项中2014年10月的费用25452.12元,第五笔款项20000元,共计307042.12元依法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上文对原告诉请中的相应款项已经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由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这些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款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但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16368.18元,并要求对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该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日,但是从本院予以支持的相应款项来看,第二笔款项261590元为被告从原告处借货后应当重新补发的货物价款,双方并未约定重新补发的时间,第三笔款项中2014年10月的费用25452.12元双方也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诉请中的起算时间没有相应依据,故本院将这两笔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双方合同终止之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而第五笔款项20000元货款双方协议中有相关约定“款到发货”,被告应当于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发货,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故针对20000元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9日。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中以287042.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两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在原被告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一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菡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307042.12元。二、被告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菡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287042.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三、被告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菡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昆明菡萏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7元,由被告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328元,由原告昆明菡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莉代理审判员 李 骁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