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海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权,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5月12日刑满;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南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权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海权来到广西南宁市朝阳花园民主路一侧2路公交汽车站附近欲“冲车”进行扒窃,随后李海权便跟着人流挤上2路公共汽车,趁被害人覃某不备之机,从其背包内扒窃了一台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9元),被公安人员发现后,李海权抗拒公安人员的抓捕,过程中造成参与抓捕的张某右手食指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海权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权扒窃他人手机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海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适用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其在盗窃得手机后直接被抓捕,被抓后有个民警说他的手伤了,李海权并不知道民警是怎么受伤的,其是本能反应想跑,没有抗拒抓捕,其认为其行为构成的是盗窃罪。被告人李海权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海权来到广西南宁市朝阳花园民主路一侧2路公交汽车站附近欲“冲车”进行扒窃,随后李海权便跟着人流挤上2路公共汽车,趁被害人覃某不备之机,从其背包内扒窃了一台华为牌手机,被公安人员发现后,李海权抗拒公安人员的抓捕,过程中造成参与抓捕的民警张某右手食指受伤。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9元。经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技术部分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朝阳花园民主路一侧2路公共汽车站附近伏击守候时,发现两名男子有扒窃作案的嫌疑。之后其中一名男子坐在原地,一名男子挤上公交车扒窃,随后公安民警即立即抓捕实施扒窃的可疑男子,抓捕过程中男子反抗,致使民警和协警受伤。之后民警将另一名可以男子抓获。经盘查,盗窃手机的男子叫李海权,另一名男子叫马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被害人覃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20时30分许,覃某来到南宁市民主路民族商场对面朝阳广场的一个公车站,准备乘坐2路公车。20时40分许,覃某随人流挤上2路公共汽车。之后覃某发现其挎包被人打开,其放在挎包里的一台华为手机被偷了。于是覃某就下车找偷手机的人。覃某下车后,看见公车的后门位置有三名男子扭打在一起,三人扭打了两三分钟后,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被另两名男子制服,其中一名男子拿出手铐将被制服的男子拷上。覃某认为是警察抓了小偷,所以上前向民警说自己的手机被偷了。之后,覃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覃某接受调查后知道当时是便衣民警在抓偷其手机的男子。当时偷手机的男子拼命反抗,且动手殴打便衣公安人员,且覃某到公安机关后注意到有一名中年的公安人员手部受伤并流血了。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19时许,马某在朝阳花园22路公交车站旁的花圃时,一个其称呼为“宁明仔”的人与其打招呼并聊天。“宁明仔”是专门“冲车”偷东西的。“宁明仔”在与马某聊天时,其已经冲过一次车,但没得手,之后公交车又来了,“宁明仔”又去,之后就被抓了。当时“宁明仔”被两三名男子从车上抓下来,但是其奋力反抗,想逃跑,马某也就过去看看什么情况,之后马某也被传唤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张某、陈家登、余颖先根据工作安排,到朝阳广场的2路公车站处开展反扒窃工作。当晚20时左右,张某发现一名身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以“冲车”(趁人多挤上公车)的方式上了一辆公交车。后来就听到车上一名女子喊“偷东西”,然后张某发现一名男子往车辆后方跑去,张某即赶至公车后门上车,张某亮明身份并刚踏上公车后面的台阶时,男子就从车上往下扑,把张某扑到在地。之后张某用右手抓住男子时,男子仍继续反抗,当时张某感觉右手很痛。之后陈家登、余颖先也过来,三人一起将男子控制,带上手铐。回到单位后,技术部门对张某的伤情进行拍照并到第七人民医院进行包扎治疗。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海权处扣押到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且于2014年10月13日发还给被害人覃某。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覃某、证人马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海权及被告人李海权辨认出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地点等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09元。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技术部分鉴定民警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朝阳花园民主路一侧2路公共汽车站附近伏击守候时,发现两名男子有扒窃作案的嫌疑。之后其中一名男子坐在原地,一名男子挤上公交车扒窃,随后公安民警即立即抓捕实施扒窃的可疑男子,抓捕过程中男子反抗,致使民警和协警受伤。之后民警将另一名可以男子抓获。经盘查,盗窃手机的男子叫李海权,另一名男子叫马某。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海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5月12日刑满;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南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海权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2、被告人李海权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17时许,李海权从家中来到南宁市朝阳路一带,计划在挤公交车时实施扒窃。当晚19时许,李海权在民族商场对面朝阳花园边的2路、22路公交车站边的花圃与一外号“老野”的男子聊天。之后,2路公车到站李海权即随人流挤上2路公交车,并徒手扒窃得其前面一女孩的一部戴着粉红色皮套的大屏手机。此时,有便衣公安民警向李海权表明警察身份,并从后面将其抓住。李海权害怕,想逃跑即甩开民警的手并从公车后门下车,下车后又有两名公安人员过来对其实施抓捕,李海权就乱甩手反抗。之后,李海权被民警按倒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在公安机关,民警当李海权面检查其扒窃得手机,是一部华为牌G730-T00型黑色大屏智能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权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权提出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反抗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害人覃某陈述证实其手机被偷后,便衣民警即抓捕偷其手机的男子,当时偷手机的男子拼命反抗,且动手殴打便衣公安人员。覃某到公安机关后注意到有一名中年的公安人员手部受伤并流血了。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李海权被两三名男子从车上抓下来,但是其奋力反抗,想逃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民警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证据能印证被告人李海权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参与者抓捕的民警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海权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海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