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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王国峰、德州凯德雅悦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王国峰,德州凯德雅悦酒店有限公司,德州凯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于金玲,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峰。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被告:德州凯德雅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风路104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胜,经理。被告:德州凯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康博大道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王书良,经理。原告王志强诉被告王国峰、德州凯德雅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雅悦酒店)、德州凯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于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峰、凯德雅悦酒店、凯悦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3年6月14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国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其中一笔4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一笔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国峰返还原告借款600万元、违约金8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诉前共计114万元);��、凯德雅悦酒店、凯悦酒店对其中400万元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峰、凯德雅悦酒店、凯悦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王志强向王国峰出借40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若王国峰未按期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外,王志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总额的20%向王国峰收取违约金,凯德雅悦酒店及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借款到期日起三年,若王国峰未按期还款,凯德雅悦酒店及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依约代偿,按王国峰逾期金额20%另行向王志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有原告王志强、被告王国峰签字,并加盖被告凯德雅悦酒店及��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王国峰向原告王志强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王志强现金400万元整”。原告王志强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62×××99的银行卡汇入被告王国峰指定的6229370101003174254账户400万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国峰向原告王志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志强现金200万元整借款人王国峰德州银行银河支行6229370101003174254”,同日,原告王志强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62×××99的银行卡汇入被告王国峰指定的账户200万元。原告王志强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要求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国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骗罪被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日,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国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原告王志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6月14日出借的400万元系诈骗,检察机关就此与王国峰其他犯罪事实提起公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往来明细、公诉状副本、公诉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志强的起诉,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关于被告凯德雅悦酒店及被告凯悦酒店应否承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关于2013年6月14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王国峰因涉嫌诈骗��被提起公诉,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订立的400万元借款合同在立案侦查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原告王志强可以请求撤销该合同,现原告王志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合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因被告王国峰于借款期限到期后,未予清偿,故此400万元及利息应予返还。(二)关于2013年8月21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王国峰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王志强出具的200万借款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指定账户,有双方签字确认,性质属于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未涉及刑事犯罪,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借��期限、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利率,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原告王志强可随时要求被告王国峰返还出借的款项,因被告王国峰一直未予未履行清偿义务,此款及利息应予返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关于被告凯德雅悦酒店及被告凯悦酒店应否承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被告凯德雅悦酒店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王志强与被告王国峰于2013年6月14日订立的400万元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故被告凯德雅悦酒店的担保条款有效,又因原告王志强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凯德雅悦酒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凯德雅悦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向被告王国峰追偿。(二)关于被告凯悦酒店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为被告凯德雅悦酒店及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凯悦酒店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或以任何形式表明对该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借款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凯悦酒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强6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4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德州凯德雅悦酒店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内容中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德州凯德雅悦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峰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王国峰、德州凯德雅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世民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刘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