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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锦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锦顺,男。200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锦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锦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梁锦顺于2015年4月3日7时许,携带折叠式小刀、螺丝批等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富美市场铁皮棚水泥通道上,盗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邦牌电动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2、被告人梁锦顺于2015年5月3日7时许,携带上述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富美市场卖鱼和日杂店摊位的铁皮棚水泥通道上,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悦铃牌电动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梁锦顺于2015年5月15日7时许,携带上述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富美市场正对面一早餐店门口,盗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巧格牌电动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4、被告人梁锦顺于2015年5月23日7时许,携带上述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富美市场乐贝轩蛋糕名店门口旁边的空地上,盗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珠峰牌ZF125-5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计被告人梁锦顺盗窃作案4次,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910元。认为被告人梁锦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锦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锦顺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锦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锦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锦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锦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锦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锦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