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德明与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德明,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明,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胡寅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祁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德明因与被上诉人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城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德明,被上诉人歙县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祁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歙县许村至歙县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需要,施工单位需开通铁路涵洞,而铁路涵洞施工需要开通临时便道,2013年8月30日下午在开通临时便道时占用了歙县富堨镇徐村仰村组冯德明的部分承包土地。冯德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30日下午2点许,歙县城投公司请了社会上十几名无业人员,强行将其0.7亩承包地占用,要求歙县城投公司帮其调换土地,并赔偿其承包地上经济损失28100元(大块水泥砖2500块损失4200元、小块水泥砖5000块损失2000元、红砖5000块损失1500元、碳化砖5000块损失1500元、青砖6000块损失2400元、板栗树100棵损失3000元、白玉兰树50棵损失1000元、茶树1000棵损失1000元、厕所1个损失11000元、雷竹500棵损失500元)。冯德明提供了调换土地协议书、(2013)歙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三张照片证明歙县城投公司侵占其承包地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歙县城投公司答辩称:冯德明诉请不实,请求驳回冯德明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冯德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该0.7亩承包地的经营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歙县城投公司雇请社会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价值,其要求歙县城投公司调换0.7亩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28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冯德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冯德明负担。冯德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歙县城投公司为其调换土地,并赔偿其承包地上经济损失28100元。歙县城投公司答辩称:冯德明没有证据证明歙县城投公司侵占了其承包地,并造成28100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冯德明提交了(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2014)歙行政初字00001号行政裁定书、(2014)黄中法行政终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原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证明被占用土地的权属。歙县城投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三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裁判文书不能证明歙县城投公司占用了冯德明承包地;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地块并不是被占用的土地,不能证明冯德明的承包地被占用。二审期间,歙县城投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冯德明提交的证据原件,是对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证据的补强,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德明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承包经营歙县富堨镇徐村仰村组名为“马路上”的旱地(1.5亩)及承包地部分被征用的事实,但其被占用土地的面积以及占用其土地的单位没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歙县城投公司占用冯德明的承包地,其相关损失也无相关证据印证。综上,冯德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审理期间,冯德明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并申请司法救助。本院经审查,准予减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冯德明负担250元,准予冯德明减交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