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舟军、张海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舟军,张海飞,曹银丰,张舟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73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被执行人柴舟军。被执行人张海飞。被执行人曹银丰。被执行人张舟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海飞有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501号锦绣华庭58幢101室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海飞所有的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501号锦绣华庭58幢101室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