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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旭与张清贵、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符长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张旭,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魏章俊,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双流县。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负责人罗安友,经理。被告符长荣,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郑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诉被告张清贵、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符长荣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清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符长荣,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2014年1月23日,张清贵驾驶渝B470**号重型货车与浦义元驾驶德鑫公交公司的川AM60**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顾新平及原告等25名乘客受伤。交警认定张贵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产生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3658.4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符长荣辩称,张清贵系自己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479.79元、护理费500元。被告神州公司辩称,被告符长荣系渝B470**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神州公司经营。相关责任由符长荣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较长,请法院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8时10分,张清贵驾驶渝B470**号重型货车,沿华大路由永兴往华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合江镇天灯小区公交站与由籍田往华阳方向行驶浦义元驾驶的川AM60**号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该车含原告张旭在内的25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称休息2周等等。2014年2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符长荣系渝B470**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神州公司经营,事发当天由张清贵提供劳务驾驶。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由川AM60**车所在公司及被告符长荣分别支付(另案处理)。另外,被告符长荣支付了原告5天的护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旭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另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450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按100元计算交通费为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60元/天计算为9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住院计算其住院加医嘱休息日共计29天,酌定按75元/天计算为217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为3625元。被告符长荣支付了原告5天的护理费500元,其中超过保险公司报销部分自行承担,其余3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本次事故过错在被告张清贵,而张清贵系实际车主被告符长荣聘请的驾驶员,渝B470**号车挂靠在被告神州公司,本案渝B470**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前述36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承担。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支付原告3325元、支付被告符长荣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旭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3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符长荣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符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