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19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虞律师,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表示愿意支付利息。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汇总欠条,欠条载明“今借黄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姜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7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欠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姜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原告另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其内容文字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该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姜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