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个体经营如皋市嘉鑫机械模具厂。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同月1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于2015年07月22日17时许,饮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白蒲镇燕溪路由东向西进入206县道左转弯向南时,碰撞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损坏。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陶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倪某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吸气测试单、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