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卢锦兴、卢爱英等与李生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李生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锦兴。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爱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爱芬。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爱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秀琴。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逵源,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卢绍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懿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因与被上诉人李生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逵源、被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懿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8时30分,李生明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微型轿车沿南环路从武华大道方向往定罗路方向行驶,卢志林驾驶电动车沿024县道从县城方向往宁武方向行驶,双方至两路交叉路口时未能及时避让,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志林受伤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7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45012262013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生明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及卢志林驾驶电动车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有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双方过错责任同等,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生明已付给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2000元。另查明,卢志林于1939年4月30日出生,生前系武鸣县双桥镇跃进村跃进屯农民,卢志林的妻子为廖秀琴,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男三女,即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卢志林的父母均已过世。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为卢志林第一顺序继承人。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0266.81元(其中死亡补偿金30040元、医药费17666.81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81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李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卢志林与李生明��承担本案同等民事责任即各50%。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请求李生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李生明为桂A×××××号微型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平保险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生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死亡补偿金30040元、丧葬费18810元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办理丧事误工费为四人(四个子女),每人三天,每天56.2元,共计674.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减为10000元为宜;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主张的医药费尚未与医院��账,其只提供有212.5元医药费收据及1015元预交收据,没有提供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费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主张的医药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明,但鉴于办理丧事实际支出了交通费,酌情给予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主张应支持部分,除了办理丧事误工费674.4元,由李生明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337.2元外,其余均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李生明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2000元,超出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再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平保险公司在桂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死亡补偿金30040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150元;二、驳回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元(已减半),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负担688元,李生明负担665元。上诉人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办理丧事误工费,没有将休息日扣除出来,是错误的。2、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赔偿金额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但是一审法院却将“办理丧葬误工费674.4元”由被上诉人李生明按责任比例承担50%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不认定医药费等费用,不近人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本案中,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受害人的电单车损毁是事实,在医院抢救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也是客观事实。4、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低,不足以抚慰上诉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卢志林虽年过70,但身体××硬朗,常年早出晚归到武鸣县城摆摊修理自行��、电动车,自食其力没有给子女和政府添加负担。其惨遭车祸死于非命,亲属难以接受这个残酷、悲痛的现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生明对死者及亲属从不问候和安慰半句,抢救当天李生明的女婿丢下2000元就再也不见李生明的踪影,给死者亲属造成极大精神伤害。一审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足以抚慰死者的亲属,且武鸣县位于南宁市的市辖县,武鸣县的农村生活水平也是全区最高的。因此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实过低。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0266.81元(其中死亡补偿金30040元、医药费17666.81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81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李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是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而作出的,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未判决误工费应当是笔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险种为交强险,我公司已经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各项限额对上诉人的各项费用进行审核。被上诉人李生明未作答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是否合法有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9张;2、住院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2份、CT诊断报告单1份、超声诊断报告单2份、长期医嘱清单、临时医嘱证据清单;3、疾病诊断证明书,以上���据证实医疗费18112.2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454.31元、门诊医疗费657.94元,同时证明救治期间需陪人及加强营养。被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受害人救治期间需要陪人及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卢志林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额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叶及左侧枕叶区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脑疝;6、右胸第6肋骨腋缘骨折;7、呼吸、循环衰竭。2013年11月3日,卢志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院治疗期间,共产生门诊治疗费657.91元、住院治疗费17454.31元。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所作出李生明、卢志林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生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卢志林与李生明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1、医疗费:卢志林因本案事故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住院治疗费共计18112.22元,有××证明书、住院清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诉人仅主张医疗费17666.81元,并未超出上述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卢志林伤情严重,其住院治疗期间需由他人护理的必要,上诉人���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广西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8938元÷365天×5天=39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卢志林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5天=200元。4、营养费: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鉴于办理丧事实际需支出交通费,一审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一审按照四人三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74.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7、摩托车损失费:上诉人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30040元、丧葬费1881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78087.61元。上述费用,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220.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866.81元,则由李生明承担50%即3933.4元。因李生明已支付上诉人2000元,还应赔偿1933.4元。综上,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70220.8元;三、被上诉人李生明赔偿上诉人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193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负担362元,被上诉人李生明负担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上诉人卢锦兴、卢爱英、卢爱芬、卢爱芳、廖秀琴负担724元,被上诉人李生明负担198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农虹菲审判员 刘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