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丁某某,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程某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用钱时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当日原告将钱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往后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利息3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程某某借原告丁某某100000元,被告程某某为原告丁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丁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注明身份证号码37293019880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丁某某催要,被告程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丁某某主张被告程某某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围绕被告程某某应偿还利息的主张原告丁某某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被告程某某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借款金额、时间及借款人。在被告程某某拒不答辩,也不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程某某借原告丁某某100000元属实。故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程某某为原告丁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丁某某也不能证明借款利息。故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71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