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周燕忠与惠州市丰采旅行社有限公司、陈健彦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忠,惠州市丰采旅行社有限公司,陈健彦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99-2号原告:周燕忠,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7417。委托代理人:钟定坤,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丰采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钟燕文被告二:陈健彦,男,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号码:×××4430。原告周燕忠与被告惠州市丰采旅行社有限公司、陈健彦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定坤、被告二陈健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惠州市丰采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姐姐周燕春到被告一处为家属等9人报名参加“欧洲(淡季自助)西欧法瑞意雪山火车11天经典之旅-AF”出境旅游团。由于被告一未能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但被告一在其经营所在地拿出盖有“深圳市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0066242)让原告姐姐周燕春在旅游者代表处签名,并谎称其公司的境外业务均系与深圳市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出境旅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陆续支付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签证保证金15万元)。原告家属的出境旅游结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一返还签证保证金15万元,但被告一以其公司财务整顿为由迟迟未能给予返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与被告一签订《欠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欠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一须在201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签证保证金15万元;被告一须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约定还款日月利率2%的利息损失。另外,被告二为被告一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欠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仍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二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一为原告家属提供旅游服务所收取的签证保证金依法应给予返还;其次,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最后,被告二为被告一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欠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其应依法履行担保义务。现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旅游签证担保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清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一营业执照,被告二身份证;3、出境旅游合同,银行流水,收款证明,收据;4、欠款协议书。被告一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二口头答辩称,原告办理出境旅游业务是被告二陈健彦经手的。其作为经手人,跟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是公司的行为,不是私人的借款和私人的行为。公司经营不善造成欠款,属于公司欠款。原告是我同学,因为我他才会选择这家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是迫于压力才签的。不是我主观愿意签的,我是做一个衔接工作,如果需要我个人财产偿还,我当初是不愿意这样做的。被告二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一陆续支付人民币30万元,该款项包括旅游团团款和签证保证金。在原告旅游回来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旅游保证金,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欠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确定旅游押金为15万元,欠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一自欠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二在《欠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并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欠款协议书》是对《出境旅游合同》的承继,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已经成立、生效,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旅游押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旅游押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清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因《欠款协议书》确定的旅游押金的欠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欠款协议书》对超期未返还旅游押金是否要求计算利息及利息怎样计算未予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要计付利息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旅游押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欠款利息予以支持,对2015年2月15日后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二在《欠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告二辩称是受到原告胁迫才签的,但是被告二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对于被告二承担怎样的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被告一15万元旅游押金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5年2月15日,而原告在2015年7月6日起诉,要求被告一与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二承担的保证责任仍然在保证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惠州市丰采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给原告周燕忠。二、被告二陈健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燕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20元,减半收取为76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280元,由被告一惠州市丰采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二陈健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渊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