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467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恋,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8生育长子聂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3年2月2日生育次子聂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最近十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且性生活不和谐,被告经治疗无好转。2013年9月22日,原告彭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聂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其抚养费300元;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聂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8日生育长子聂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3年2月2日生育次子聂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9月22日,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彭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彭某某独自在成都务工,被告聂某甲携二子外出务工不知去向。至此,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富顺县代寺镇天井村十六组的砖混结构的楼房一幢。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证人张其淑、韩润琴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近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婚生次子聂某丙现随被告聂某甲一起外出,原告彭某某主张聂某丙随被告聂某甲一起生活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彭某某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彭某某每月给付其抚养费400元,给付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彭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聂某丙随被告聂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彭某某每月给付其抚养费400元,给付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聂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栋代理审判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张廷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