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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福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桂玲与赵永文、赵长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兰州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48年3月12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局退休工人,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赵某乙,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甄青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原告王某某因向被告赵某乙索要中坪村村委会向小女儿赵某丙所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时与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王某某遂被送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枕后部头皮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4、右侧眉弓下方毛囊炎。2015年4月24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以兰公西(临)行罚决字(2015)219号、兰公西(临)行罚决字(2015)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本人供认不讳。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住院费等9项合计5904.33元,误工费49日合计12534.69元、护理费49日合计3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营养费1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脑震荡再诊费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兰公西(临)行罚决字(2015)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赵某甲将原告打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3、兰公西(临)行罚决字(2015)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赵某乙将原告打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4、原告住院病历原件17页,证明原告病况、诊疗过程。5、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出院诊断及医嘱。6、医疗费票据原件7页,证明原告住院费、医疗费共计5904.33元。7、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复查是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建议:1、营养脑神经及对症治疗;2、休息一个月;3、不适随诊。8、原告工资证明原件1份及2015年3-5月考勤表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被致伤后误工费。被告赵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8均不予认可。被告赵某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甲相同。被告赵某甲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回避事实,颠倒是非,且此案件已经过公安部门处理,被告也已接受处罚,故原告不应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起诉;二、被告打伤原告事出有因,是原告多次寻衅滋事,甚至教唆女儿提刀闯入被告家中扬言杀人,被告忍无可忍才酿成此次纠纷;三、原告所提误工费的数额夸大且无依据,原告身无长处,且沉迷赌博,不可能有这么多收入;四、关于公安机关几次出面的现场记录和及凶器,现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予以接受处理;五、关于今后原、被告双方户口问题。建议法庭出面,今后凡与户口有关的事项,由村委会负责分别处理,双方不再正面接触。被告赵某乙答辩意见和被告赵某甲相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赵某乙前妻,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系父子。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原告王某某因向被告赵某乙索要中坪村村委会向小女儿赵某丙所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发当天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枕后部头皮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4、右侧眉弓下方毛囊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期间共花费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5904.33元,已全额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支付。另2015年4月24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以兰公西(临)行罚决字(2015)219号、兰公西(临)行罚决字(2015)220号分别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决定。现原告与二被告就民事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庭审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小女儿的土地补偿款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协商妥善处理,未通过合法有效方式解决矛盾,而是大打出手,并且最终因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原告的侵害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本人对事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二被告提出其二人已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处罚,认为不应受理本案的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已向二被告明确告知,公安机关的处罚为行政处罚,原告的起诉为人身损害赔偿,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提出原告多次寻衅滋事、教唆女儿闹事,且认为原告以赌博混日,迷信欺骗群众,工资证明系伪造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当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意见,因该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本院当庭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被告户口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现结合原告的诉请将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分述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由原告提交的证据6核算,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5904.33元,且由原告自行支付,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应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5904.33元。2.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某某仅向法庭提交工资证明及2015年3、4、5月考勤表,该证据只证明王某某每月工资5500元,且遵医嘱休至2015年5月5日,共休息49天,但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中仅记载“休息1周、不适门诊随诊、随访2周、出院无带药”,并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住院12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同时《人损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公办发(2015)50号”《关于印发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32779元/年,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应获赔的护理费金额为1077.67元(32779元/年÷365天×1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12天,应受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2天=480元。5.营养费,对该款项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的时间49天,共计赔偿营养费1850元,按照原告的诉请计算,每日营养费37.76元。《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确需要适当加强营养补给,但并未构成伤残,且结合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37.76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20元/天为宜,且出院医嘱中仅记载“休息1周、不适门诊随诊、随访2周、出院无带药”,并无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某某应获赔的营养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6.脑震荡再诊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的不当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金伍佰元,且原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对原告王某某因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的侵害所受损失做如下核算:医疗费5904.33元+护理费10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7702元;本案原告王某某在诉状中请求赔偿的总额为35490.52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7702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21.7%。因此,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某应自行承担78.3%、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承担21.7%。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04.33元、护理费10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7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68.96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承担7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甄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