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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小学文化,现住锦州市太和区。2012年11月27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鸣、助理检察员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南山的林木。经鉴定,超采林木共43株,总蓄积量为22.0308立方米。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林木采伐许可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南山的林木。经鉴定,共超采林木43株,其中刺槐39株,榆树4株,总蓄积量为22.0308立方米,采伐的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报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3、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利采伐的林木地区四至及采伐数量、蓄积量。4、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超采林木43株,蓄积量为22.0308立方米。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超采现场及超采林木的情况。6、批复文件、太和区林业工作站森林经营作业设计书、辽宁省森林、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公示回执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采伐的林地范围。7、证人刘某某、张某某(二人均系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超采林木。8、证人许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邸某某证言,证明所砍伐的树木都是在王某某的指示下砍伐的。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砍伐的树木有一部分在自己的耕地里,是村上的树木。10、证人杨某某、李某乙、徐某乙、逄某某(四人均系主管采伐林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王某某采伐林木时对其释明的可以采伐的范围及数量,后王某某实际采伐时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采伐。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自己采伐树木的时间、地点及四至、数量。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超出持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其滥伐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