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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吴尤国与袁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尤国,袁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广播电视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61号原告吴尤国。委托代理人奚峰,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碧堂庙村五、六、七。负责人吴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公司职员。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台长。委托代��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尤国与被告袁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欣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南通市通州区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云、被告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吴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袁欣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花家渡村四组地段时,该车左侧前部与由南向北原告吴尤国的电动自行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尤国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尤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肇事车辆的事实案涉车辆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广播电视台,被告袁欣系被告广播电视台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欣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三、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次日,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次月3日出院,住院13天。2015年5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尤国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伤、左第5、7-10前肋骨折,两下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下肺节段性不张,右腓���上段线形骨折。其左侧第5、7-10肋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吴尤国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60日。争议部分一、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告就本起事故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470元(不含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5250元(75天*7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29916元(20年*14958元/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59948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72.8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广播电视台主张为原告垫付了15202.87元的医疗费,且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100元救护车费用应剔除,列入交通费。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6572.8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原告住院13天,按照18元/天计算,合计234元。3、误工费8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120元/天,仅提供了南通润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书一份,该证据没有形成时间,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日,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行业70元/天计算,合计8400元。6、残疾赔偿金29916元。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14958元/年,年限为20年,系数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8、交���费500元(含救护车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经过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9、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有被告广播电视台提供的修理费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播电视台主张施救费500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1500元。上述费用系被告广播电视台垫付,应予返还。10、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分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如下:医疗费165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6472.87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袁欣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袁欣系被告广播电视台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欣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广播电视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66472.87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广播电视台无需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广播电视台垫付的费用合计16702.87元(医疗费15102.87元、救护车费用100元、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广播电视台。综上,《���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尤国4977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返还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广播电视台167**.87元三、驳回原告吴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广播电视台负担(原告已缴纳)。综上,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尤国51580元、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广播电视台148**.87元(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未���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通书 记 员 陈 天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