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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税某、袁某诉被告贵州金典盛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袁某,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商初字第285号原告税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袁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某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管理人员。原告税某、袁某诉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盛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瑚,被告金典盛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已取得预售许可证(遵市预证习字2012第201205号)的房屋K1—217号商铺销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此,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约定交付商铺。二、判决被告限期将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所需各种证件及资料交至主管部门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已经将商铺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由于房屋未完全完工,没有总体验收,总的产权证未办理,分户的房产证暂时无法办理,被告正在积极努力完成验收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以及相关税费的事实;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商铺的行为合法;5、佳城花园二期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返租原告购买的商铺并已经交付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2014)黔高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2014)黔高民初字第7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泸民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2015)泸执保字第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购买的商铺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和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保全冻结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习水县嘉诚花园二期于2012年7月26日取得遵市商房预证习字(2012)第2012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载明:建筑总面积128000平方米,商品房预售面积78096.97平方米,其中住宅41132.2平方米,非住宅36964.76平方米。开工日期2011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19日,交房日期2014年6月30日。2012年8月,二原告与被告金典盛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习水县西区环北路“佳诚花园二期”第K1幢2层17号房,房号为K1—217,建筑面积37.3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4.38平方米,按照套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95.91元,总价款294898.00元,出售给二原告。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款188735.0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06163.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由出卖人提交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等。同时,贵州金典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二原告(乙方)以及被告(丙方)签订《佳诚花园二期商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在佳诚花园二期K1栋2层17号商铺的所有权交付甲方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商铺经营管理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期限为6年。乙方同意按照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给丙方,乙方在本协议期内的全额租金收益,由甲方扣除佣金后,全额支付给丙方,作为乙方购置该铺位的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88735.00元,并按合同约定交纳办理商铺产权证的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因陈杰诉江元发、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2014)黔高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将二原告购买的商铺予以保全查封。2015年4月14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因闫世均诉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元发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15)泸民初保字第50号再次将二原告购买的商铺轮候查封。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铺位置、面积、单价、总房款、房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计算、办理产权预告登记等条款,双方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方也认可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经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同时贵州金典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贵州金典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经营期限6年,并将经营收益折抵原告应当付给被告的购房余款,应认定被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交付给了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交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原告诉请被告限期将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证件及材料交到主管部门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预告登记的相关资料报给房管部门办理预告登记,导致原告购买的商铺被法院保全查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税某、袁某与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限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应当由其提供的资料并协助原告税某、袁某办理产权登记;三、驳回原告税某、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8.00元,由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