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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与江如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江如石,曾兰技,黄彩贞,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章尚平,刘启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少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如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兰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乙,女,汉族,2006年5月26日生,籍贯、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丙,男,汉族,2007年8月26日生,籍贯、住址同上。以上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黄彩贞,系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的母亲。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贤威,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尚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10时40分,章尚平驾驶粤N10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汕尾市区往海丰方向行驶,当行至汕尾市海汕公路桂竹岭路口时与江贞汉驾驶并搭载黄彩贞的电池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江贞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彩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第82014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尚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江贞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彩贞不承担事故责任。粤N10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基本情况:章尚平系粤N10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该车车主为刘启钦,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和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已购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情况:江贞汉,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户口地址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湖田村中片4号,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的情况:受害人江贞汉与其妻子黄彩贞婚后于2004年1月10日生育长女江某甲,2006年5月26日生育次女江某乙,2007年8月26日生育儿子江某丙;江贞汉的父亲江如石,1950年10月7日出生,母亲曾兰技,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江如石与曾兰技婚后生育四个孩子:长子江贞汉、次子江贞军、长女江春芳、次女江海燕。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口。黄彩贞提出书面声明,表示同意将粤N106**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赔付给受害人江贞汉,不用预留份额给她本人。原审认为,2014年8月13日10时40分,章尚平驾车与江贞汉的电池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江贞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彩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82014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尚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江贞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彩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即江如石等请求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江如石等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受害人江贞汉及江如石等的户别虽为农业户口,但江贞汉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与江如石等在汕尾市城区和顺一区东二巷8号之2租房居住,受害人江贞汉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汕尾市城区泰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当业务员,每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该事实有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香洲社区居民委员会、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汕尾市城区泰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等为据,证明了江贞汉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受害人江贞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9345元/年÷2=29673元,要求赔偿29672应予照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江某甲10周岁、江某乙8周岁、江某丙7周岁,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为据;江如石已年满63周岁,曾兰技年满59周岁,江如石与曾兰技婚后生育四个孩子,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新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据,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1年+24105.6元/年×6年÷4人+24105.6元/年×9年÷4人=355557.6元,原告要求赔偿349530元应予照准。江如石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江如石等从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抚慰其心灵上的创伤,可给予适当补偿,江如石等要求赔偿5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计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江如石等的该请求应予支持。江如石等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8000元和误工损失6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江如石等不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不予采纳,误工费,江如石等的亲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误工,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赔偿,可按3人、每人7天计算,为24105.6元/年÷365天×21天=1387元;上述予以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江贞汉死亡的赔偿数额为1082563元,江如石等提出的超过部分的赔偿数额,无依据和依据不足的,不予认定。章尚平系粤N10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刘启钦系该车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与受害人江贞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启钦对章尚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粤N106**号轻型厢式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江如石等的损失先予赔偿,对不足清偿部分应在粤N106**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江贞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972563元由江如石等与章尚平、刘启钦按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即章尚平、刘启钦应承担972563元×50%=486281.5元。由于粤N106**号轻型厢式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保险金额足以赔偿江如石等的经济损失,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付江如石等486281.5元。章尚平、刘启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江如石、曾兰技、黄彩贞、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江如石、曾兰技、黄彩贞、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人民币48628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江如石、曾兰技、黄彩贞、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根据上诉人委托的公估公司走访,受害人江贞汉在泰濠房地产公司上班情况不属实,其只提供一张工作证明,无其他工作资料佐证,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工作情况。公估公司到受害人居住证明上的地址调查,未能证明其一家在该地址居住生活,相关证人均可证实受害人一家在湖田村居住。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母亲在事故发生时为59周岁,未满60周岁,不属于赔偿范围,依法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如石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章尚平、刘启钦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江如石等的居住、受害人工作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上诉人江如石等的赔偿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江如石等虽系农村户口,但已经提供了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香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有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盖章加以证实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汕尾市城区泰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江如石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如石等的损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深圳泰和君兴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鉴于该公司未能提供营业执照且调查报告中的证人证言均为录音整理,该调查报告亦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受害人的母亲曾兰技已达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需扶养年限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952.5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