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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瑞海与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海,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孙瑞海。被告于彬。原告孙瑞海与被告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瑞海、被告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海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于彬从原告孙瑞海处借款4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和利息是4928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示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瑞海现金49280元(大写肆万玖仟贰佰捌拾元整,到2015年8月3日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共计49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彬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于彬从原告孙瑞海处借款44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8月3日归还。被告于彬将借款本金44000元连同借款到期利息5280元,共计49280向原告孙瑞海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孙瑞海向被告于彬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孙瑞海与被告于彬达成的借款协议,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孙瑞海依约定向被告于彬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彬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孙瑞海诉请被告于彬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彬给付原告孙瑞海借款44000元及其利息5280元共计49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