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迟殿荣与郝超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殿荣,郝超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迟殿荣。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君玲。被告:郝超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顺河东街**号银座晶都国际*号楼**层。代表人:辛信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昭水,该公司职工。原告迟殿荣与被告郝超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殿荣委托代理人孙国明、郑君玲、被告郝超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昭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殿荣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郝超峰驾驶冀A×××××号轿车沿莱城区口镇香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深圳南路由北向东行驶的郑维建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迟殿荣受伤。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郝超峰与郑维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7013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超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郝超峰驾驶冀A×××××号轿车沿莱城区口镇香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港东路与深圳南路交汇路口时,与沿深圳南路由北向东行驶的郑维建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迟殿荣受伤。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郝超峰与郑维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冀A×××××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郝超峰。冀A×××××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莱芜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3453.47元,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肺炎、骨盆骨折、双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2015年6月6日,原告在新泰孟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48元。被告郝超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迟殿荣多发胸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10日;出院后护理120日。另查明:原告迟殿荣在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应光方火烧店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3453.67元。由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在案证实,且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453.67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二)护理费9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4天,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20天,共计134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380元(70元/天×134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40元计算,共420元。(四)误工费1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应光方火烧店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0500元(50元/天×210天)。(五)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六)伤残赔偿金158968元。经鉴定,原告迟殿荣多发胸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52年4月7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7月6日,原告年龄为63岁。根据原告的户口本记载,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58968元(29222元×17年×32%)。(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八)鉴定费22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99521.67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殿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8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55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医疗费34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7344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9521.67元。被告郝超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9760元(79521.67元×50%)。被告郝超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殿荣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殿荣各项损失共计3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迟殿荣返还被告郝超峰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此款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留,直接过付给被告郝超峰。四、驳回原告迟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172元,由原告迟殿荣负担164元,由被告郝超峰负担2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可心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