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刚结婚时夫妻关系尚可,后随着深入了解,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至今双方已分居4年多。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户口本,用于证明婚生子女身份的事实。被告赖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3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相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甲与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