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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2015年6月8日在新疆巴州和硕县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下午,在太康县老冢镇许村铺村北头一加油站工地,被告人刘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许健康发生矛盾,后双方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将许健康右手食指撇伤,经鉴定许健康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下午,在太康县老冢镇许村铺村北头一加油站工地,被告人刘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许健康发生矛盾,后双方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将许健康右手食指撇伤,经鉴定许健康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和解,被害人许健康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