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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关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25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志坚,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20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黄志坚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26039.24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黄志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2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黄志坚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军飞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徐湘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