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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凤安、黄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安,黄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振顺,该社职工。被告王凤安,农民。被告黄淑英,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凤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振顺、被告王凤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凤安于2005年12月12日在我处贷款23600元,到期日为2006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6.975‰,保证人为黄淑英。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期间被告只偿还了2005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利息。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8日的利息27657.23元,保证人黄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凤安辩称,是这么回事,但我现在没钱还。被告黄淑英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凤安保证人黄淑英……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叁仟陆佰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4.65‰上浮50%……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计收利息……借款人王凤安(签字、捺印及加盖印章)保证人黄淑英(签字、捺印及加盖印章)签约时间2005年12月12日”。证据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其主要内容:“……借款人王凤安借款利率6.975‰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叁仟陆佰元……”。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证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凤安催收贷款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凤安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被告王凤安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2月12日被告王凤安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笔,金额为236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75‰。被告王凤安于2005年12月12日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淑英做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凤安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了2005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利息,被告黄淑英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凤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王凤安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关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凤安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凤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淑英作为被告王凤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11日,被告黄淑英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05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淑英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黄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6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王凤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