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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富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林某乙(女,殁年20岁,云南省广南县人)途经东莞市桥头镇东江大堤龙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林某乙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甲被120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乙无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23.47mg/100ml;被害人林某乙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林某甲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林某乙(女,殁年20岁,云南省广南县人,其与被告人王某甲育有一女)途经东莞市桥头镇东江大堤龙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林某乙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甲被120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乙无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23.47mg/100ml;被害人林某乙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王某乙、林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