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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魏剑与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剑,刘敏,杨彩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魏剑,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敏,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杨彩菊,女,1973年4月29日生,白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魏剑与被告刘敏、杨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杨彩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剑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以公司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3年5月1日还款本息为11万元。被告刘敏、杨彩菊夫妻同时签字,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敏、杨彩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敏张海成未答辩。被告杨彩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剑与被告刘敏、杨彩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刘敏、杨彩菊向原告魏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刘敏、杨彩菊夫妇借到魏剑壹拾万元整。时间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共叁个月,到时本息共还款壹拾壹万元整。如到期未还魏剑有权处理公司等同价值的财产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鉴字人(本院注:应为签字人):刘敏杨彩菊”。原告魏剑主张,被告刘敏、杨彩菊因资金周转需进货用向其借款,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11月1日,当时被告刘敏、杨彩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其中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到2013年2月2日两被告未偿还,且要求再借三个月,便向原告魏剑出具了涉案借条。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万元的计算时间是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止。被告刘敏、杨彩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魏剑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及原告魏剑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刘敏、杨彩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魏剑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魏剑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原告魏剑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能够证实被告刘敏、杨彩菊向原告魏剑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魏剑要求被告刘敏、杨彩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约定利息部分,至于原告魏剑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万元计算时间是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其自述被告刘敏、杨彩菊在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的借款应为无息,故,本院对其计算时间自2012年11月2日起的主张不予采信,应按双方约定自2013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魏剑与被告刘敏、杨彩菊约定借款期三个月,利息1万元,已超出该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魏剑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据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杨彩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剑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刘敏、杨彩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剑约定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刘敏、杨彩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剑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敏、杨彩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马小舒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