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爱环吴世(苏州)环保有限公司与苏州新天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环吴世(苏州)环保有限公司,苏州新天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314号原告爱环吴世(苏州)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紫金街55号。法定代表人吴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焕娥,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天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东景工业坊。法定代表人顾进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国云,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爱环吴世(苏州)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天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7月8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旺(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张焕娥(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进飞(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环吴世(苏州)环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各种型号的水泵8台,价款合计558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前,逾期交货超过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支付了价款,但被告未全部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第5、第6两款型号的水泵各一台至今没有交付,经多次催告未果。另外,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货属于违约行为,逾期时间已超过30天以上,因此,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货款以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982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解除《采购合同》中第5、6项未交付的水泵部分的合同。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退货责任,将交付给原告的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五、六项两款型号的两台水泵自行取回;2、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982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60元;4、被告开具金额为459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水泵的事实,其中原告所采购的第5、第6项型号水泵的标准是ISO2037卡箍接口AC380V,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该ISO2037卡箍接口的两款水泵。3、原告负责该项目的人员与对方负责该项目人员朱丽芳在11月20日左右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发现该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和对方进行了沟通,原告人员提到该卡箍接口无法使用。4、原告工作人员陆新给对方发送的邮件两份,阐述对方提供的水泵不符合约定,对方回复说给他们一周的时间解决该问题,其已经在市场上找寻该款水泵接口,且对方表明其与格兰富进行沟通,该款产品在市场上很难寻找,并且其承认其交付的水泵接口与合同约定的ISO2037卡箍接口不一致,正在寻求帮助解决该问题,但至今未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项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第5、6项离心泵不符合合同约定。备注栏的内容仅是一个提示性条款,而非约束性条款,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仅仅为水泵,而非连接水泵的接口,被告认为水泵和接口是分离的两项产品。之所以会有备注栏的相关提示性内容,就是为了提示原告在自行购买接口时应该买什么样的接口。备注栏中提到详见报价单,被告在订立合同前的报价过程中确实存在该报价单,报价单中说明的内容是卡箍接口,最后成文的采购合同是由原告方确定的,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前面所说的仅是卡箍接口,而非ISO2037卡箍接口。对于原告现在所提出的被告提交的离心泵不符合该卡箍接口的主张,被告认为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是被告的长期客户,也是格兰富水泵的长期用户,其对格兰富水泵应当使用怎样的接口应当是知晓的,只要配备了与水泵相一致的接口,水泵即可以使用,原告却未按照正常情况去配备与水泵相适应的接口,反而要求被告提供的名称、规格、型号符合约定的水泵去适应其接口,于理于情于法都是不能接受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聊天记录的内容反映的并非水泵不符合约定,而是被告自行购买的卡箍接口没法使用在泵上,在该情况下,被告帮助原告积极寻找可以使用的卡箍接口,本来解决该问题仅需要原告使用相适应的格兰富卡箍接口,但原告偏偏要使用ISO2037卡箍接口,其做法其实是本末倒置,其要求金额大的泵产品去适应廉价的接口,是削足适履的行为。被告苏州新天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供合同项下的第五、第六款水泵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符合参数指标,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或质量缺陷,因此要求退货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该两款水泵是由于原告自身购买的卡箍不符合水泵参数指标的要求,导致不符合的责任在原告。另,该两款水泵不影响正常使用,完全可以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原告要求退货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该事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事项范围,因此法院不应予以理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QQ聊天记录、聊天过程中形成的报价单,证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被告在报价单说明栏中按照惯例对应当使用的接口进行了说明。2、合同项下第5、6两款产品的相关数据,证明被告所供产品的相关数据及要求,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提示来配备相应的接口。3、产品外观图示,包括水泵和格兰富卡箍接口的图示,证明水泵和接口是单独的产品,被告仅向原告提供水泵,至于接口应当由原告自行购买。同时,被告提供的水泵,如果原告使用格兰富卡箍接口或者其它符合该水泵的接口,并不会发生原告所称的水泵不符合接口的问题,让水泵去适应接口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仅为双方磋商阶段,且即便被告在报价单中提及相关卡箍接口的要求,但在双方最终确立的合同中所确定的是ISO2037卡箍接口,即原告对该部件是有特定要求的,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仅为对方单方面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对证据3,原告认为水泵与卡箍接口是一个整体,且接口直接导致水泵是否能使用,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称自己可以提供符合ISO2037卡箍接口的水泵,却交付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恰是对方自己报价单上的接口,导致水泵对原告来说仅为废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格兰富离心泵。2014年10月10日,因原告欲向被告采购格兰富离心泵,被告工作人员通过QQ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报价单一份。报价单载明:产品包括CR20-2,2台,单价7466元,法兰接口;CM1-4,1台,单价1229元,法兰接口;CRN1-6,1台,单价4458元,卡箍接口;CRN3-9,1台,单价5371元,卡箍接口;CRN15-3,1台,单价10580元,法兰接口;CR10-14,1台,单价12070元,法兰接口;CR5-18,1台,单价7254元,法兰接口;Contra纯化水泵,1台,单价43000元,总金额为98894元。货期3-4个月,详细技术参数参考技术书。合同订立预付30%,其余款到发货。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共计7项产品,总价55800元。其中第5项为格兰富立式多级离心泵,型号为CRN1-6,1台,单价4458元,备注栏中注明:“详见报价单,ISO2037卡箍接口AC380V。”第6项为格兰富立式多级离心泵,型号为CRN3-9,1台,单价5371元,备注栏中注明:“详见报价单,ISO2037卡箍接口AC380V。”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前。合同第三条质量保证期限及质量问题的处理第二款约定:在质量保证期限内,若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得知通知后2天内作出妥善处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维修、换货、赔偿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每逾期交货一天,承担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发生质量问题后,若乙方不按照约定积极处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货款并主张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558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采购合同》项下的7项产品。针对被告交付的第5项型号为CRN1-6的格兰富立式多级离心泵、第6项型号为CRN3-9的格兰富立式多级离心泵,因该两台离心泵接口无法使用原告采购的ISO2037卡箍,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其余5项产品原告确认已经交付完毕。后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尚未开具上述《采购合同》项下产品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采购合同》备注栏中载明“详见报价单”,故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发送的报价单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在《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采购合同》和报价单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否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交付的上述两台格兰富立式多级离心泵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型号。就双方对于离心泵适用接口的约定来讲,本院认为,报价单与《采购合同》均为双方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二者就适用的接口约定不一致,则应当以双方后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为准。在《采购合同》备注栏中注明了“ISO2037卡箍接口AC380V”,即该离心泵的接口应当能适用ISO2037卡箍AC380V。而被告交付的两台离心泵不能适用ISO2037卡箍AC380V,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不积极处理,即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得到通知后2天内作出妥善处理,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维修、换货、赔偿等,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现被告所交付的两台离心泵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后立即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在接到通知后2天内作出妥善处理。尽管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也积极去寻找相应的卡箍,但是直至今日也未能找到,同时也未以换货、减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处理该项质量瑕疵,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取回两台离心泵并退还货款9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的瑕疵履行行为程度较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同时考虑到原告长期向被告采购格兰富品牌各种规格的离心泵,作为该品牌的离心泵相关规格及接口种类和参数均是固定的,原告在选购时应当对相关技术参数进行确认。原告在采购中也未向被告披露该离心泵系使用在医疗级净化水系统上,必须适用卫生级卡盘,即ISO2037卡箍的特殊适用情形。因此就被告的瑕疵履行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于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案涉两台离心泵价款的20%即19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459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确认尚未开具发票,故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新天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爱环吴世(苏州)环保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829元并自行取回型号为CRN1-6的格兰富立式多级离心泵1台、型号为CRN3-9的格兰富立式多级离心泵1台。二、被告苏州新天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爱环吴世(苏州)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65元。三、被告苏州新天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爱环吴世(苏州)环保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459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