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务工,住揭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23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汽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东环二路水斗富豪新村路段时,其车车头与路中间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护栏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检测,杨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杨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71mg/100m。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张齐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