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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明千诉被告杨建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杜明千,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木工职业技能证书编号:×××。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被告:杨建平,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机构代码证:57955095—……委托代理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原告杜明千诉被告杨建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审查受理后,原告因治疗未终结,于2014年4月24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24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杜明千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建平驾驶的H6U752号轿车,在南关乡下窝铺村二道河子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支出医疗费以及造成各损失36946.67元。被告杨建平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车辆保险。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合计赔偿19000.00元。另外,原告的伤尚未彻底治愈,暂时不能评定残疾等级,为此,保留再次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建平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项下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医药费范畴;误工费标准太高;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对以上三项不予赔偿。被告杨建平辩称:同意信达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方将另案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在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丰公交认字(2014)第04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病历各一份、医疗住院费单据一张、门诊费单据九张、复印费单据一张;3、被告杨建平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张;4、杜明千的职业技能(木工)证书一份。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木工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应该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被告杨建平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历支出所产生的费用票据,依法应认定为合理支出范畴;杜明千的职业技能(木工)证书,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为有专业特长的人员颁发的专业技能资格证书,能够证实持证者(本案原告)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16日20时45分许,原告杜明千,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S244线201KM+2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建平驾驶的冀H6U7**号轿车正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丰公交认字(2014)第04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明千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建平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建平的肇事车辆在另一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26935.67元、复印费11.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另主张:误工费25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住院期间伙补2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平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杜明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丰公交认字(2014)第04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原告杜明千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明千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信达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平按着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明千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木工)证书,应该认定其属于具备专业技能人员,因此,杜明千的误工损失应该按着相应的职业分类标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应该予以支持。杜明千主张的财产损失,虽然没有提交修理或损失评定方面的证据,但是,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丰公交认字(2014)第04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部分损坏”的内容,其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不必要求当事人再另行评定损失,对此应该予以酌情考虑。由于杜明千的伤情未彻底痊愈,对其保留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以许可。至此,原告杜明千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用26935.67元、复印费11.00元,误工费2500.00元(100x25)、护理费2500.00元(100x25)、住院期间伙补2500.00元(100x25)、营养费500.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5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千医药费、财产损失10500.00元。二、被告杨建平赔偿原告杜明千(保险公司赔偿差额的30%)748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0元,计780.00元,由原告杜明千承担550.00元,由被告杨建平承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兵附页: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