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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斌,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同,被告强势冷漠等原因,双方于2014年年底分居至今。2015年6、7月份,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再婚家庭,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今年我与原告父亲投资的××不锈钢制品厂经营状况不好,造成原告压力大,双方发生了争执,我打了原告,但我已向原告赔礼道歉了。希望原告原谅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年××月××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并报了警。同年7月3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亲、姐姐合伙成立了××不锈钢制品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派出所出警记录、病历、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七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