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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凤林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林,甘肃省天水市人,住甘肃省天水市。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作市公安局看守所。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李凤林以给吴某某女儿找工作为由,多次骗取吴某某现金9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五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凤林辩称:只骗取了吴某某5万元,另外4万元不是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凤林经马某某介绍与被害人吴某某相识,李凤林冒充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处长的身份,以为吴某某的女儿在兰州市银行系统找工作为由,多次向吴某某索要金钱。2012年3月3日,吴某某给李凤林622280426028000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1万元,同年4月5日、4月13日吴某某又分别往此卡汇款共计4万元,吴某某在兰州当面交付李凤林4万元现金,后李凤林不知去向,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凤林供述证实:2011年,被告人李凤林经马某某介绍,与被害人吴某某相识。马某某介绍李凤林时称其为“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的李处长”。李凤林答应为吴某某的女儿在兰州市的银行系统找份工作。2012年,李凤林以找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从吴某某处索取现金9万元,后全部挥霍。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马某某介绍吴某某和李凤林相识,李凤林答应为吴某某的女儿在兰州事业单位或银行系统找份工作。2012年3月3日、4月5日、4月13日,吴某某分别给李凤林建设银行卡汇款共计5万元,4月15日,吴某某在兰州又当面交给李凤林4万元现金,后李凤林不知去向。3、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马某某将李凤林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李处长”的身份介绍给吴某某相识,李凤林答应为吴某某的女儿找工作,吴某某先后给李凤林建设银行卡打款4万元,马某某在汇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证人赵某某证言(系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证实:2012年4月14日,吴某某在兰州给李凤林现金4万元。(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李凤林请周某某帮忙给其朋友的女儿找份工作,周某某以没有这个能力予以拒绝。4、辨认笔录、照片辨认人马某某经辨认,指出3号照片“这个人就是李凤林,答应给吴某某女儿办工作的就是他”。5、书证(1)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2012年3月3日、4月5日、4月13日被害人吴某某向李凤林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款、转账共计5万元。(2)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证明:证实李凤林并非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凤林1964年12月2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现金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诈骗4万元不是事实,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马某某、赵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凤林在侦查阶段亦供述骗取了共计9万元,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勇 生审判员 郝  勇审判员 姜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华尔贡 关注公众号“”